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23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232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益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益昇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塊)及在機檯內之新臺幣壹萬柒仟零伍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鄭益昇無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擅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有礙於社會安寧之維護,所為並不可取,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目前從事小吃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0頁),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視,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考量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自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之「財神爺」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及於該機台內之賭資17,050元,分屬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2號
被 告 鄭益昇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
一、鄭益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
基於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11
月15日起,在苗栗縣竹南鎮台一線99公里與大埔頂路口旁鐵
皮屋其所經營,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小吃攤內,擺放賭博性電
子遊戲機「財神爺」(小瑪莉變異體電玩)1 檯,以將新臺
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上開機檯內,每次可押不等之分數
,如押中則可得1 至100 倍不等之分數,並可以1 比1 之比
率退幣獲取現金,如未押中,則失所押分數,賭資由鄭益昇
所贏取之方式,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嗣為警於107 年1 月2 日10時2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
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 檯(含IC板1 片)及機檯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7,050 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益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查獲現場
暨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各1 份及「財神爺」賭博電玩1 檯
、IC板1 片及機台內現金扣案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例所謂
「電子遊戲場業」,依第3條之解釋,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
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而言,此項立法解釋,雖未
特別說明該營利事業是否以「專營」或「具有一定之規模」
者為限,惟就法理而言,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應係指以經
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者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
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
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準此以觀,若以營利之目的,設置電
子遊戲機於一定之場所,反覆供不特定之人益智娛樂者,即
與同條例第15條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要件該當。至
該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或其所經營之電子遊
藝場是否已達「一定之規模」,乃至於是否有顧客前往把玩
及獲利,均與判斷其是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無關,因之,縱
使在原本經營其他事業之場所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而兼營電
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藝所尚不具備相當之規模,
仍無礙於上開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否則,若行為人為逃避
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
方式,分散數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藉以規避該條例之規範
及處罰,將因之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
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
。因此,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自不以「專營」
,或已達「一定之規模」為限,更不以確有顧客前往把玩而
獲利為必要。倘行為人未依規定辦理營業事業登記,擅自設
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益智娛樂而營利者,即與同條例
第22條所稱「違反同條例第15條規定」之處罰要件該當。縱
其係在原本所經營之其他事業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而兼營
電子遊藝場業,或其所經營者尚未達一定之規模,甚至尚無
人前往把玩而獲利,仍難謂無同條例第15條及第22條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例、90年度台非字
第286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應依同條例第
22條規定論處之罪嫌。
(一)被告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在上址經營
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
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屬「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之。
(三)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 檯(含IC板1 片)及其中現金1 萬
7, 050元,請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鄭益昇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前
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財神爺」1 檯,因認被告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犯行云云。然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所處罰者,為賭
博行為;同法第268 條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行為。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
;同法第268 條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
,並非自賭博行為獲利。因此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
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
博之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68 條之罪。另在店家擺設電動賭
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
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
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
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
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之
要件尚屬有間。是某甲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
戲機,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充作電動賭博機具,係以該機器代
替被告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由他人賭博或聚眾賭博行為不同,應與刑法第268 條
構成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是本件被告雖有利用電子遊戲機
與他人為賭博財物之犯行,但純係利用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與
客人對賭,並未另向客人以計時或收取場地費或抽頭費等方
式收費,則被告既係利用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
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
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
,並非另有就「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得
有具體之利益對價,揆諸前揭見解,自與刑法第268 條之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
屬同一事實,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同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又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16條非電子遊戲場業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
規定,惟被告已自承前揭電子遊戲機檯為其所有,報告意旨
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 宛 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