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29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292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黎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黎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列關於「16巷」之記載,應更正為「36巷」,並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黎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15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 號屋內,因警查獲遭另案通緝之溫志浩時在場,並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是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併考量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本件其施用毒品之手段、情節、犯後自首並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記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69號
被 告 陳黎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黎馨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6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再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訴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1月27
日執行完畢。詎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6 年8月4日15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鄰○○
街00巷0 號其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
)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
年8月4日17時4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黎馨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產
始編號106F184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