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31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312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永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永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至第27行之「假釋期間…以已執行論」為「嗣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8 月20日,於民國104 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
二、審酌被告徐永芳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林易昌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0 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第32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犯罪所得即竊得車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供犯罪所用之鑰匙,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0號
被 告 徐永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芳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確
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
7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同法
院以94年度易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5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苗簡字第24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
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同法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6月17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間,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
定(下稱甲案);復於98年間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8年度易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6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
度易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5月確定;又因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之罪經同法院以99
年度聲字第3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
乙案),其首開假釋遂經撤銷,於98年4月6日發監執行殘刑
8月,並於98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前開甲、乙案
所定應執行之刑,其中甲案於99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嗣於
103年6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4年2月28
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本案
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1月15日1時1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
市建國路與中興路口,見林易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無人看管,以自備鑰匙撬開車門,啟動電門,
發動車輛後,竊得該車輛駕車離去。嗣經林易昌發現車輛失
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車輛業已尋獲,發還林易昌
領回)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永芳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易昌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永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遭竊之車輛業
已發還被害人林易昌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