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永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3日107 年度苗簡字第31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31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僅稱不服原審判決,依法提出上訴,理由後補等語。惟迄未提出上訴理由,且經本院合法傳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竊盜車輛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就量刑理由亦說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從而,本院審酌全案情節,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屬允當,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量刑應屬妥適。故被告空言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五、至於被告若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一次繳清易科罰金,而欲分期繳納,或實係無力繳納易科罰金,而欲易服社會勞動代之,均可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該案之檢察官聲請之。惟是否准許,依法屬於執行檢察官之職權,由其依法裁量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至第27行
之「假釋期間…以已執行論」為「嗣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
殘刑8 月20日,於民國104 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
二、審酌被告徐永芳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
人林易昌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
錄,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
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小康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
度偵字第310 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第32頁),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犯罪所得即竊得車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供犯罪所用之鑰匙,未據扣
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0號
被 告 徐永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芳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確
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
7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同法
院以94年度易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5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苗簡字第24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
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同法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6月17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間,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
定(下稱甲案);復於98年間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8年度易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6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
度易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5月確定;又因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之罪經同法院以99
年度聲字第3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
乙案),其首開假釋遂經撤銷,於98年4月6日發監執行殘刑
8月,並於98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前開甲、乙案
所定應執行之刑,其中甲案於99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嗣於
103年6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4年2月28
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本案
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1月15日1時1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
市建國路與中興路口,見林易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無人看管,以自備鑰匙撬開車門,啟動電門,
發動車輛後,竊得該車輛駕車離去。嗣經林易昌發現車輛失
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車輛業已尋獲,發還林易昌
領回)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永芳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易昌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永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遭竊之車輛業
已發還被害人林易昌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