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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7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許文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770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永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永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98年度易字第364 號判決」更正為「98年度易字第364號、98年度訴字第306 號判決」,第25行至第27行之「假釋期間…以已執行論」更正為「嗣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8 月20日,於104 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二「董智英訴由」共5 字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徐永芳前曾有竊盜前科,仍未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他人財物,足見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自備鑰匙1 支,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未據扣案,惟該自備鑰匙非違禁物,且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54號
被      告  徐永芳  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芳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4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94
    年度易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苗簡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851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
    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6 月17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付保護
    管束期間,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8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下稱甲案);復於98年間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
    年度易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7月確
    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64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
    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5月確定;又因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8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開之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
    聲字第39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
    ),其首開假釋遂經撤銷,於98年4月6日發監執行殘刑8 月
    ,並於98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前開甲、乙案所
    定應執行之刑,其中甲案於99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嗣於103
    年6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4 年2 月28
    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本案
    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1月27日1時51分許,在苗栗縣公
    館鄉館南夜市停車場,見董智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貨車無人看管,即以自備鑰匙打開車門,經啟動電
    門並發動車輛,竊得該車輛後,隨即駕車離去(車輛業已尋
    獲並發還董智英領回)。嗣經董智英發現車輛失竊,報警處
    理,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智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永芳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智英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苗
    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錄影光
    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永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
    上開車輛,業已發還告訴人董智英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770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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