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51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9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許文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929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政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6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政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被告警詢之供述」應予刪除,「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吸收犯適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政育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再考量被告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考量該物品非屬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隨手可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82號
    被      告  李政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年3月19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1月30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
    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
    間),在苗栗縣○○市○○里○○街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30日15時40分許,在苗栗縣
    頭份市中山路福德祠,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
    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政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6C362 號)、毒品人口尿液採
    驗作業管制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
    代碼對照表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929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