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政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35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政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政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再吸食其燃燒氣化之煙霧,循此途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506號
被 告 李政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
(新竹○○○○○○○○)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00號
送達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二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苗簡字第9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與前案接續執行後,於
民國108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緝字第140號、第141號、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12日某時,在桃園
市八德區某工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4月13日下午1時10分許,
在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及民族路口,因竊盜通緝案件為警逮
捕,復查悉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政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1年4月13日下午13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1C069號之事實。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以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均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