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92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9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政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6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政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被告警詢之供述」應予刪除,「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吸收犯適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政育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再考量被告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考量該物品非屬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隨手可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82號
被 告 李政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年3月19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1月30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
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
間),在苗栗縣○○市○○里○○街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30日15時40分許,在苗栗縣
頭份市中山路福德祠,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
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政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6C362 號)、毒品人口尿液採
驗作業管制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
代碼對照表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