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9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宥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465號、第55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8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宥成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劉彥慶」之署名共拾貳枚及指印共貳拾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所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第11行第4 字至第13行倒數第1 字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 行至第2 行之「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第216 條及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應更正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第5 行倒數第5 字至第12行倒數第1 字均應刪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記載:「被告劉宥成經本院訊問後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 條之2 、第100 條之3 規定,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該『通知』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日製作之『偵訊筆錄』相同,僅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被告祇在該『通知』之『受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與在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具有收據之性質,迥然不同),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4 項、提審法第2 條第1 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親友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倘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此與上述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95 號、第294 號、第295 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因認:
㈠附表編號1 、2 所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係承辦警員依法製作,並命受執行人於受執行人欄及騎縫處、扣押物所有人或持有人、保管人欄簽名確認,是在其上簽名,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是被告此部分之偽造「劉彥慶」署名及指印,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㈡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106 年7 月24日17時至17時41分之偵訊(調查)筆錄」,為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106 年7 月24日下午9 時18分之檢察官訊問筆錄」為檢官官於訊問被告時由書記官所製作之訊問筆錄,均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偵訊(調查) 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㈢附表編號5 、6 所示「苗栗縣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苗栗縣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僅有「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並無「收受人簽章」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簽他人姓名及按捺指印,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並無表示收受該通知書之特定意思表示存在,而非私文書,是被告此部分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多次偽造「劉彥慶」署押及指印,其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分,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論以一偽造署押罪。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亦構成刑法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並無私文書性質,業如前述,是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脫免刑責,竟冒用其胞兄劉彥慶名義應訊,非但使其胞兄劉彥慶本人蒙受不白之冤外,更影響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損及司法威信,浪費司法資源,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尚知所為非是,不無坦然面對一己所為之誠,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106 偵5465號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及犯罪之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於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欄」所載偽造「劉彥慶」之署名共12枚,及偽造「劉彥慶」之指印共20枚,因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且署名與捺指印、按掌紋係出於同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按捺之指印、掌紋等,雖為被告自己所有,要屬同一偽造署押之犯行,指印及掌紋部分自應連同署名,均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偽造署押之文書 │ 欄位 │偽造之署押│卷內位置 │
├──┼────────┼────────┼─────┼─────┤
│1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受執行人姓名欄、│「劉彥慶」│106 偵3936│
│ │分局通霄派出所扣│騎縫處 │之署名1 枚│卷第9頁 │
│ │押筆錄 │ │、指印2 枚│ │
│ │ │ │ │ │
│ │ ├────────┼─────┼─────┤
│ │ │結果欄之受執行人│「劉彥慶」│106 偵3936│
│ │ │簽名捺印欄、騎縫│之署名1 枚│卷第10頁 │
│ │ │處 │、指印3枚 │ │
│ │ ├────────┼─────┼─────┤
│ │ │受執行人欄、在場│「劉彥慶」│106 偵3936│
│ │ │人欄、騎縫處 │之署名2 枚│卷第10頁背│
│ │ │ │、指印4枚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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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有人/ 持有人/ │「劉彥慶」│106 偵3936│
│ │所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人欄 │之署名3 枚│卷第11 頁 │
│ │ │ │、指印3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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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 年7 月24日17│應告知事項欄之受│「劉彥慶」│106 偵3936│
│ │時至17時41分之偵│詢問人欄 │之署名1 枚│卷第12頁 │
│ │訊(調查)筆錄 │ │、指印1枚 │ │
│ │ ├────────┼─────┼─────┤
│ │ │筆錄騎縫處及末端│「劉彥慶」│106 偵3936│
│ │ │之受詢問人欄 │之署名1 枚│卷第12頁背│
│ │ │ │、指印3 枚│面至第13頁│
│ │ │ │ │背面 │
├──┼────────┼────────┼─────┼─────┤
│4 │106 年7 月24日下│受詢問人欄 │「劉彥慶」│106 偵3936│
│ │午9 時18分之檢察│ │之署名1 枚│卷第39頁 │
│ │官訊問筆錄 │ │ │ │
├──┼────────┼────────┼─────┼─────┤
│5 │苗栗縣警察局執行│被通知人姓名欄、│「劉彥慶」│106 偵3936│
│ │逮捕、拘禁告知本│簽名捺印欄 │之署名1 枚│卷第16頁 │
│ │人通知書 │ │、指印2枚 │ │
├──┼────────┼────────┼─────┼─────┤
│6 │苗栗縣警察局執行│被通知人姓名欄、│「劉彥慶」│106 偵3936│
│ │逮捕、拘禁告知親│簽名捺印欄 │之署名1 枚│卷第17頁 │
│ │友通知書 │ │、指印2枚 │ │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465號
第5561號
被 告 劉宥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宥成前因涉嫌多起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高
雄、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民國106年7月24日下
午5時許,駕駛遭趙怡堯申報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另以106年度偵字第3936號為不起訴處分),行
經苗栗縣○○鎮○○路00號前時,為警查覺有異並予盤查,
為圖規避遭查覺其遭通緝之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偽造署押之犯意,以其兄「劉彥慶」之名義冒名應訊,接續
在調查筆錄、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
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本署偵訊筆錄上,偽造「劉彥慶」之署
押多次,復將上有偽造「劉彥慶」署押之執行逮捕、拘禁告
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等表示收受
該通知用意證明之私文書,持之交回員警而行使該私文書,
足生損害於劉彥慶及偵查機關對於偵查之正確性。嗣經劉彥
慶本人告知本署上開遭冒名情事,經將卷證內指紋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發現與「劉宥成」所留存之資料相
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宥成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經
證人劉彥慶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調查筆錄、苗栗縣警察
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逮捕、拘
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本署
偵訊筆錄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宥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第
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先後多次冒用
劉彥慶名義偽造署押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地就
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
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又被告冒用「
劉彥慶」之名義應訊,並先後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件偽
造「劉彥慶」之簽名及指印,並將上有偽造署押之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交
付員警而行使之,其偽造署押之行為應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文書後,復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另上開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姜永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
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
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