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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3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顏碩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38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温志達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温志達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温志達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9 時及13時許前,先後在苗栗縣通霄鎮坪頂路某工地、苗栗縣○○鎮○○路000 號居所飲酒後,於同日13時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苗栗縣通霄鎮梅南里13鄰產業道路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駕車,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温志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26頁,本院卷第37、4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乙件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6至18、21頁,本院卷第21頁),堪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已超過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終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非字第1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交簡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4 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之法定刑度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參酌被告經員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且前有2 次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難認被告之犯行情節輕微,實無僅憑被告即將結婚且生有一幼子、需扶養母親乙情,即認有何情輕法重之可憫恕情狀,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說明。

二、爰審酌政府業已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各類媒體亦不斷報導酒後駕車可能肇生不可彌補之傷害,各界早已週知多時,被告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本應有相當之認識,仍執意於酒後無照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且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顯然漠視己身及罔顧他人之用路安全,並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於104 年、105 年間(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顯有不該,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併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未發生實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與時間,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暨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碩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38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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