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8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2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文義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410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漢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朱文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朱文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下午10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嗣於同年11月2 日上午6 時1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於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朱文義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9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以100 年度易字第8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以101 年度易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第①至③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6 年1 月1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6 年9 月14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被告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警詢筆錄、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766 號搜索票影本附卷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410 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
㈢未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1 頁),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不予沒收之協商合意乙節,有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7頁)。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