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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9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林靜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973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文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2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文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起訴書中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
    被      告  朱文義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五南里10鄰五南9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文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
    戒治,於民國93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2月2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
    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
    94年10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經減刑為4月確定,與竊盜、槍砲及傷害等案件合併執
    行後,迄於98年7月3日假釋出監,嗣於99年12月12日假釋交
    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詎其猶不
    知警惕,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16日20時許,
    在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某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內,以
    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
    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100年7月
    17日22時,經員警通知到場採尿送檢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文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被告所涉罪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文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
    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  慶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彭  國  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973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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