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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唐光義許冰芬劉柏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8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朱文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累犯事實補充「朱文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另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易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⑦案);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⑧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⑨案)。上開第①②③④案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⑤⑥⑦案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⑧⑨案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前揭經法院裁定之各應執行刑,均接續於朱文義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29日之後依序執行,於民國106年1月12日假釋出監,至106年9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朱文義(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自首,已經對本身犯行深自悔悟,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之量刑,敘明被告為累犯,並有自首情形,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手段平和,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以打零工維生,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與前妻育有1女1子,由其前妻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未偏執一端,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科處之刑度尚屬適中,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劉 柏 駿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義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毒偵字第46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文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朱文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10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其苗栗縣○○鎮○○里00
      鄰○○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
      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後,再以口、
      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查隊員警,於107 年10月28日
      15時50分許,至朱文義上開住處,徵得朱文義同意後進入
      屋內搜索,未查獲任何毒品相關物證,警方將朱文義帶回
      分局調查,朱文義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有
      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警方徵得朱文義同意後,於同日下
      午4 時45分許,對朱文義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其尿液
      確呈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朱文義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液同意書1 紙
      (見偵卷第25頁)。
(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1紙(見偵卷第26頁)。
(四)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濫用檢測中心2018年1
      1 月9 日尿液檢驗報告1 紙(見偵卷第27頁)。
(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偵卷第28
      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文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加重:
 (1)被告朱文義有下列前科;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973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以100 年度易字第83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本院
      以102 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
      定(下稱甲案);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
      1 年度易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以10
      1 年度易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㈢復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
      第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丙案)
      。甲、乙、丙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6 年1 月12日假釋
      出監,假釋期間至106 年9 月14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
 (2)被告前案所犯構成累犯之犯罪類型中,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與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同一類型犯罪
      ,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本院認為於本案中,被告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自首減輕:
      被告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其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被告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
(五)量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手段平和,犯
      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其自述教育程
      度為國中肄業,以打零工維生,日薪約新臺幣1,000 元,
      與前妻育有1 女1 子,由其前妻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至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工具玻璃頭、打火機,因均未經
      扣案,考量該物品非屬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隨手可得
      ,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
      證據證明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
    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
    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
    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
    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81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