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1號
- 聲請人
- 蔡秀鳳
- 相對人
- 黃宇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62號本票裁定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本息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5264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225 建號建物。惟系爭本票係聲請人因積欠賭債而遭相對人脅迫所簽發,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340 號審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5264 號、102年度苗簡字第340 號等卷宗核閱無誤,固非無據。惟查,聲請人於本院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非屬對相對人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訴訟種類,尚與前揭規定未合,聲請人據此聲請停止執行,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周靜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