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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廖穗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37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陸毅才
被告
朱文義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25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陸毅才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朱文義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朱文義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過失傷害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⑤⑥⑦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⑧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⑧⑨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定執行刑案件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9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陸毅才、朱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1、2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如附表1、2所示之財物,(犯罪時間、地點、手法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1、2所示)。

三、案經陳豐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蘇詳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第1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2款: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陸毅才、朱文義所犯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規定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貳、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陸毅才、朱文義亦表示均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參、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陸毅才、朱文義對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7、147頁),核與證人陳豐進、蘇詳智、蔡文堯、林主演證述大致相符(見投警卷第10至16頁、第21至25頁、核交卷第11頁至12頁、偵19727卷第101至105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蔡文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文堯與被告陸毅才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張、車輛AYM-0820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刑事陳報單、職務報告、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朱文義於派出所內照片22張(以上見投警卷第17頁、第20頁、第28至37頁、偵19727卷第73至74頁、第75頁、第107至109頁、第111至131頁)等存卷可憑,足見被告陸毅才、朱文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陸毅才、朱文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陸毅才、朱文義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陸毅才、朱文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陸毅才、朱文義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二、核被告陸毅才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核被告陸毅才、朱文義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

三、被告陸毅才、朱文義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朱文義前案所犯構成累犯之犯罪類型中,有竊盜罪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係屬同一類型犯罪,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於本案中被告朱文義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陸毅才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被害對象並非同一,侵害法益不一,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朱文義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悔改再犯本案各罪,被告陸毅才、朱文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惟被告陸毅才、朱文義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陸毅才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營造業,在工地擔任工頭,目前離婚,育有一子已成年;被告朱文義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在人力公司從事臨時工,離婚,育有二子,一個成年,一個尚未成年等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2、152頁之審理筆錄),分別量處如附表1至2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陸毅才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精神在於犯罪行為人不能因犯罪而取得不法利益,方能杜絕犯罪,即原則上犯罪者因其犯罪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原則上予以沒收,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二、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陸毅才於偵訊中供稱已將竊得財物變賣得款15,000元等語(見偵25788號卷第133頁),應認為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之犯罪所得,應予以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陸毅才於偵訊供稱:「這批東西是朱文義賣掉,我不知道多少錢,朱文義有拿6,000、7,000元給我。」等語(見偵25788號卷第95頁),被告朱文義於偵訊供稱:「(竊得物品去向?)忘記了。」、「(陸毅才供稱被害人遭竊財物是由你賣掉,並分給他錢,你是否將物品賣掉?)我真的忘記了。」等語(見同上卷第135、137頁);另依被告朱文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前次庭期陸毅才稱此次竊取得手之後,你分配給他5、6千元,有何意見?)陸毅才看報紙廣告,找人將竊得之物賣掉。現金8,500元的部分如何分配我忘記了,依我們的習慣是平分,變賣所得應該也是平分,但是變賣所得多少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因被告陸毅才、朱文義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之分配結果,記憶模糊且供述不一,自應由本院估算認定為被告二人各分得二分之一,是被告陸毅才、朱文義各分得新臺幣4,250元、美金15元、日幣9,000及其他財物之變價所得6,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穗蓁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刑        │
  ├──┼───────────────────┼──────────────┤
  │ 1 │陸毅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4月│陸毅才犯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
  │    │1日凌晨1時6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
  │    │蔡文堯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
  │    │客車,至南投縣○○鄉○○路000號陳豐進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住處車庫,下車後以不詳方式侵入陳豐進住│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宅,徒手竊取其內之高粱酒16瓶、威士忌酒│                            │
  │    │數瓶、除濕機1台、紫水晶等1座(價值總計│                            │
  │    │新臺幣58,600元),得手後駕駛前揭車輛離│                            │
  │    │去,並將前揭物品以15,000元售予不詳人士│                            │
  │    │。                                    │                            │
  ├──┼───────────────────┼──────────────┤
  │ 2 │朱文義與陸毅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陸毅才共同犯侵入住宅之加重竊│
  │    │,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5日 │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    │晚間11時17分許,由陸毅才駕駛車牌號碼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
  │    │AYM-082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文義至臺中市○○○○○○○○○○○○○○○○
  ○    ○○○區○○街000號蘇詳智住處附近,由朱 │其他財物之變價所得陸仟元沒收│
  │    │文義以不詳方式侵入該住處,竊取其內之現│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金新臺幣8,500元、美金30元、日幣18,000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元、男錶及女錶各3只(價值總手環1批(價│                            │
  │    │值總計新臺幣20,000元)、金飾1批(價值 │朱文義共同犯侵入住宅之加重竊│
  │    │新臺幣10,000元),並由陸毅才在前揭車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把風,竊盜得手後,由陸毅才駕駛前揭車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
  │    │接應朱文義離去。                      │佰伍拾元、美金拾伍元、日幣玖│
  │    │                                      │仟元及其他財物之變價所得陸仟│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75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