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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紀雅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86號

                   108年度易字第591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文義
選任辯護人
黃國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529號、第5652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3703號、第3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文義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 、2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朱文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 年11月11日晚間8 時10分前某時許,前往曾苡琪位於苗栗縣○○鄉○○村0 鄰000 ○00號住處,自該處臨時門進入(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屋內曾苡琪所有之撲滿2 個(撲滿內各有新臺幣【下同】約5000元)、玉佩1塊。嗣因曾苡琪返家察覺上情後報警處理,經警於上開住處採得手套1 只,經送鑑結果手套內殘留之DNA 型別與朱文義之DNA 型別相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7 年4 月4 日上午9 時30分前某時許,前往曾國良位於苗栗縣○○鎮○○里○○00號住處,趁該處大門未上鎖進入(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曾國良所有之金人1 座(約1 至2 吋高)、現金1 萬元、日幣1 萬元、人民幣1 萬元、韓幣1 萬元。嗣因曾國良返家察覺上情後報警處理,經警於上開住處採得指紋數枚,經送鑑結果指紋與朱文義之指紋相符,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7 年7 月20日凌晨,至臺中市○○區○○里○○路000號「生燦科技有限公司」,攀越圍牆,再破壞該公司玻璃拉門,侵入工廠內,以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為凶器使用之自備之鐵剪(未扣案),剪斷該工廠內之銅芯電纜線一批,分成4 綑得手,預備運出工廠時,觸動警鈴,朱文義因此棄下贓物逃逸離去而未遂,警報引來保全人員查看並報警,警察據報趕到調查,在現場蒐得菸蒂2 個、棉質手套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發現其中1 個菸蒂上有朱文義之DNA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苡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告訴人曾苡琪於警詢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 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證人曾苡琪之警詢證述,既經被告朱文義於準備程序時不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86 號卷《下稱本院286 卷》第112 頁),是證人曾苡琪之警詢證述,已不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復未有證據證明證人曾苡琪之警詢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傳聞證據例外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證人曾苡琪之警詢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1 之犯行。辯稱:手套部分我有請檢察官幫我調查,如果是手套理論上應該有一雙,也有可能是我丟掉別人拿去戴,如果是我作的,通常警方也會去調查路口監視器等等當證據,接受調查時,因為時間也過了1 年,我記憶力不好,我很模糊有去過這個地方,希望能調查監視器等等證據,看我是不是有去那邊。我也有看過相片,但是那個是哪裡我也記不起來;手套的DNA 不是我的等語(本院286 卷第111 、236 頁)。

二、經查:

㈠附表編號1部分:

⑴告訴人曾苡琪位於苗栗縣○○鄉○○村0 鄰000 ○00號住處,於106 年11月11日晚間8 時10分前某時許,遭他人以木棍由上方未上鎖之氣窗伸入內後,將氣窗下方往上扳而鎖住之窗戶鎖向下壓而開鎖,而後打開窗戶以木棍將臨時門上所外加之鎖頭敲壞而進入屋內,竊取告訴人曾苡琪所有之撲滿2個(撲滿內各有約5000元)、玉佩1 塊,於告訴人曾苡琪住處後門發現竊嫌遺留之手套,後門上並有留下撞擊痕跡,若沒有以木棍破壞鎖頭,單純從後門外面推或是硬拉門是推不開及拉不開等情,業據告訴人曾苡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286 卷第137 至138 、141 至142 、149 至155 頁),另後門旁即為窗戶,窗戶上並有氣窗,且後門上尚有遭硬物破壞之痕跡等情,並有後門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529號卷《下稱偵5529卷》第72、74至75頁)在卷可佐,復遭竊之事實,亦有現場相片在卷可佐(偵5529卷第77至80頁)。另經警於告訴人曾苡琪住處採得手套1 只,經送鑑結果手套內殘留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5529卷第6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7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5529卷第61至6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14日刑醫字第1000123284號鑑定書(偵5529卷第63至6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12日刑生字第1080076340號函(本院286 卷第173 至175 頁)、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286 卷第177 頁)在卷為憑。足徵現場扣得之手套1 只確為被告所遺留,另被告雖辯稱:我會戴手套修車,因為沒有戴手套會沾到油,怕手會髒才戴手套,用完手套就會丟掉等語(本院286 卷第113 頁),辯稱可能遭他人撿到手套之說法,經證人曾苡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個手套不是我們家的東西,發現我們家失竊之前,在我們家的後門沒有出現過這個手套,我們家的後門平時只有我會出入,其他人不會走到我們家後門,因為是獨棟的,所以幾乎不會有人,因為是獨棟的,所以要進去的時候還有圍牆,我們家的後門平時就只有我們自己家的人會出入,不會有隨便的其他人可以任意到我們家後門丟任何的東西或丟手套等語(本院286 卷第146 至148 頁),而告訴人曾苡琪住處大門及後門均有圍牆,且圍牆距離發現手套之後門仍有一段距離等情,並有告訴人曾苡琪住處大門及後門相片可為佐證(偵5529卷第69、72頁),是既然告訴人曾苡琪住處後門有圍牆,且該圍牆又距離後門有一段距離,其他外人不可能任意在告訴人曾苡琪住處後門丟棄手套。又被告辯稱是手套碰到油髒而丟棄,但本件手套並未見油漬,有相片可為佐證(偵5529卷第74頁),亦足佐證被告之辯解並不可採。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雖然在被害人曾苡琪部分有所謂遺留的手套有驗出DNA ,但該DNA 其實還有5 組型別沒有辦法辨認,所以基本上從DNA 鑑定結果來看,其實沒有辦法單純以該手套去認定犯罪行為人就是被告等語(本院286 卷第240 頁),惟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請其說明刑生字第1068014556號鑑定書所檢驗出之DNA-STR 型別,與刑醫字第1000123284號鑑定書所檢驗出之被告DNA- STR型別是否相符,蓋該2 份鑑定書僅刑生字第1068014556號鑑定書就D21S11、D7S820、TH01、TPOX、FGA 型別記載為「INC 」其餘部分型別均相同,則「INC 」代表意義為何?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檢驗出之DNA-STR 是否屬被告所有等節,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稱:「INC 」表示該基因位之DNA- STR型別檢測結果雖有DNA 訊號但未達型別判讀標準,無法研判DNA-STR 型別。本局106 年12月7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載之編號1 手套內側微物檢出一男性DNA-STR 型別,與本局100 年11月1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載之涉嫌人朱文義DNA-STR 型相符,且未檢出之基因位(INC )並無矛盾,有該局108 年812 月日刑生字第1080076340號函在卷為憑(本院286 卷第173 至175 頁),足徵於告訴人曾苡琪住處後門所扣得之手套上檢出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相符。

⑶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黃忠義,欲證明案發當時被告不在公館,被告的活動範圍都在通霄,那時被告沒有交通工具,只能騎被告前妻的機車,證人黃忠義也沒有交通工具,被告只能跟鄰居借腳踏車,去街上買東西等情(本院286 卷第157 頁),惟證人黃忠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一段時間跑去跟被告住,我去找被告借車要去臺中的日南找陳永茂(音譯),跟我同案的人,我要去找贓物就對了,所以那陣子住在被告那邊。那時候被告如果沒有上班,我就跟被告借車子去日南,大甲去找,要找那個贓物,但是被告5 點半以前他車子就要開回去給他老婆,我不曉得是他老婆開車載小孩去上學,還是他開車載小孩去上學,反正他就說他車子要開回去,因為他兒子是讀夜校的,好像6 點半上課到9 點半;我沒有每一天都跟被告在一起,我過去那邊住幾天我就走了。我吸安非他命退藥會昏睡,我就去被告那邊,叫他給我在那邊住,在那邊睡,睡了4 、5 天藥退了,我醒了,我通緝我就趕快溜了;我去到的時候,像我在睡覺的時候有時候看到被告差不多5 點多就不見了,他就騎摩托車回來,他車子就交給他老婆,這個情形我很常見;被告那時候的行動,他到底去哪裡,我不清楚,因為我是去那邊睡覺,而且一睡就昏睡2、3 天,有時候睡在地上,被告還把我扛到床上去睡。晚上被告有沒有又去哪裡,我在那邊昏睡了,我都不曉得了等語(本院286 卷第211 至212 、215 、218 至219 、221 、223 頁)。是由證人黃忠義證詞可知,被告於下午5 點半前雖需要將小客車返還予其前妻,然被告仍有機車作為交通工具,且證人黃忠義去被告住處,大多是在昏睡狀態,不知被告晚上之行蹤,是無法據此認定被告並未於案發時間至案發地點,無法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罪事證明確。

㈡附表編號2 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286 卷第112 頁、第236 頁),核與被害人曾國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652號卷《下稱偵5652卷》第51至53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相片(偵5652卷第121 頁)、現場照片(偵5652卷第123 至129 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偵5652卷第75至113 、123 至129 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5652卷第11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25日刑紋字第1070039181號鑑定書附卷可查(現場酒瓶包裝盒表面指紋,與被告左食指指紋相符,偵5652卷第61至66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附表編號3 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91 號卷《下稱本院591 卷》第151 至152 頁、本院286 卷第237 頁),核與被害人王金交之證述相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005 號卷《下稱偵29005 卷》第61至63頁),並有現場照片(偵29005 卷第71至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8 月20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62532號鑑定書(採自侵入口圍牆內地面之菸蒂檢出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偵29005 卷第83至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偵29005 卷第87至117 頁)在卷可查,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修正後之罰金刑由新臺幣10萬元提高為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 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被告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至第6 款,僅係該條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亦非涉罪名之變更,故檢察官就同一罪名之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僅竊盜加重條件所有不同之情,因仍屬同一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係以持木棍破壞後門鎖頭之方式進入告訴人曾苡琪之住宅,起訴書漏未論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應予補充,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本院286 卷第239 頁),惟此僅係就加重條件之增減,非涉罪名之變更,因仍屬同一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表編號3部分,起訴書原記載之適用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第2 項之竊盜未遂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適用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本院591 卷第151 頁),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刑之加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9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另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易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⑦案);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⑧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⑨案)。上開第①②③④案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第⑤⑥⑦案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第⑧⑨案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而前揭經裁定之各應執行刑,均接續於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29日之後依序執行,於106 年1 月12日假釋出監,至106 年9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並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曾有竊盜之論罪科刑紀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1 名成年子女,1 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之生活狀況,患有心律不整、疑似有五十肩之健康狀況(本院286 卷第237 至238 頁),並被害人曾國良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286 卷第11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附表編號1 、2 所犯2 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3 扣得之手套,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且係犯案所用之工具(本院286 卷第23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竊得之撲滿2 個(撲滿內各有約5000元)、玉佩1塊;附表編號2 竊得金人1 座(約1 至2 吋高)、現金1 萬元、日幣1 萬元、人民幣1 萬元、韓幣1 萬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編號1 所扣得之黑色手套其上雖經鑑定有被告之DNA-STR 型別,然亦可能為被告向他人所借用而使用該手套,是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正當理由提供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 被告所使用之木棍,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表編號3 之鐵剪,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且被告供稱為其所有(本院591 卷第153 頁),然被告供稱現在哪裡我記不太清楚了(本院591 卷第153 頁),考量該鐵剪未據扣案,現亦下落不明,核鐵剪於市面上取得容易,價值不高,對其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因竊盜行為未遂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自無犯罪所得存在,而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㈣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 年7 月13日凌晨1 時10分許,夥同不詳姓名男子2 人(另騎機車,由警追查)至臺中市○○區○○0 路0 段000 ○0 號「強朧股份有限公司」倉庫,竊取紅銅板300 片(價值12萬元)及黃銅板50片(價值2 萬元)得手後,於同日凌晨4 時23分聯絡被告駕駛(向林勝義借來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上址公司倉庫旁水溝邊,將竊得之紅銅片等搬運上車,於同日凌晨4 時44分許,由被告載走銷贓。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強朧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金鼎發現失竊報警,警察據報調取路口監視器及查證相關車主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嗣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本院591 卷第151 頁)之加重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承辦警員周宏政調查本案經過之職務報告、被害人吳金鼎之證言、證人林勝義案發日曾借車給被告之證言、被告自承案發當天凌晨有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路過案發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案發地點簡圖、小貨車路過之各路口監視器時間、小貨車案發當日行車路徑圖、小貨車與2 名不詳姓名男子騎乘機車經過案發地之路口監視器照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7月13日凌晨3 時43分至同日凌晨4 時19分之間,基地台位置出現在臺中市大甲區及外埔區之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持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有開車經過,我沒有去載紅銅板;我當天只有開車經過現場,車是向林勝義借的。林勝義要我早一點開車回去還,他在養雞,要載給人家。借車是我要搬家,有些東西在車上,那時候三、四點,又怕去睡覺會來不及還,就開車出去看有沒有地方可以倒一些廢棄物等語(本院591 卷第151 至152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強朧公司」的部分,從通聯紀錄可以明顯的瞭解到被告跟其他兩個不詳的男子,並沒有共犯關係,否則在通聯紀錄上應該會顯示該兩名不詳的男子跟被告有通聯的紀錄,被告才知道要到那個地方去,而且該兩名竊賊其實在1 點多的時候已經到那裡行竊了,為什麼被告在3 點多到4 點多的時候才到現場,中間落差的時間其實還蠻久的,足以證明被告顯然跟兩名竊賊沒有共犯關係等語(本院286 卷第240 至241 頁)。

伍、經查:

一、按刑法上所稱「共謀共同正犯」,係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謂;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以事前有所謀議為必要,惟仍應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79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事後共犯,則為我刑法所不採(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552 號判例、23年上字第5511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4155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有於案發當天駕駛向林勝義借來之7450-NH 號自用小貨車乙節,業為被告所坦承(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92號卷《下稱偵2292卷》第64頁反面、第151 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下稱偵3703卷》第61至62頁),核與證人林勝義之證詞相符(偵2292卷第59至6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三、偵2292卷第97頁現場相片編號5 下方說明欄雖記載「接應歹徒駕貨車由南北六路經過東西四路二段後停放於南北六路旁芋頭田處」然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該畫面中之貨車並未停放於南北六路旁芋頭田處,而係直接開走,有本院勘驗內容在卷可佐(本院286 卷第225 頁),另該相片編號5 之貨車車身兩旁帆布是拉上來的(本院286 卷第226 至227 頁),而其後相片編號7 出現之貨車,車身兩旁帆布是放下來的(偵2292卷第99頁、本院286 卷第227 頁),是該2輛小貨車是否為同一輛小貨車尚有疑問,且編號5 相片所示之小貨車與本案有無關係亦有疑問。

四、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7 月13日凌晨3 時43分至同日凌晨4 時19分之間,基地台位置雖出現在臺中市大甲區及外埔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704號卷第53至57頁),該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有駕車出入於臺中市大甲區及外埔區間,被告或有駕小貨車經過案發現場附近,然案發現場出現之自小貨車是否即為被告所駕駛,尚有疑問。且偵2292卷編號10相片說明欄雖記載「其中歹徒1 人指揮駕車男子倒車至東西四路二段停放於路邊水溝旁」(偵2292卷第101 頁),然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僅能證明:「監視器畫面確實有看到有一個人影,先往前走,之後小貨車有緩慢的倒車,黑色人影走在前之後跳下水溝,小貨車則繼續緩慢的倒車」(本院286 卷第229 頁),由監視錄影畫面中並無法看出有無黑色人影指揮小貨車之事,且由監視錄影畫面中並未見到有搬物品上小貨車之行為,況縱使被告確有在現場又有搬贓物上車,然該時該2 名竊賊已將紅銅片等搬離強朧股份有限公司倉庫,已完成竊盜行為,被告係在2 名男子已竊盜得手後,方至現場,該2 名男子之竊盜行為即已既遂,被告綜有其後搬運竊得之物,乃屬事後共犯,無論以竊盜罪共同正犯之餘地,更何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在現場搬運該竊得之物。

五、另被告於107 年7 月13日凌晨3 時43分及同日凌晨4 時19分之通話對象僅為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亦有該通聯紀錄可為佐證,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林勝義,有申登人資料(本院286 卷第199 頁)及林勝義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可為佐證(偵2292卷第59頁),被告於案發當天僅有與林勝義通聯,並無與其他人通聯,是被告與該2 名男子是否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並無證據證明。

六、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害人吳金鼎之證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案發地點簡圖,僅能證明強朧股份有限公司遭竊之事實,承辦警員周宏政調查本案經過之職務報告、小貨車路過之各路口監視器時間、小貨車案發當日行車路徑圖、小貨車與2 名不詳姓名男子騎乘機車經過案發地之路口監視器照片,僅能證明監視錄影畫面中出現之小貨車,及小貨車之行走路徑,證人林勝義案發日曾借車給被告之證言、被告自承案發當天凌晨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路過案發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資料、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7 月13日凌晨3 時43分至同日凌晨4 時19分之間,基地台位置出現在臺中市大甲區及外埔區之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曾於案發當天駕駛向證人林勝義所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大甲區及外埔區出入之事實,未達確信其係行竊之人之程度。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有駕駛向證人林勝義所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大甲區及外埔區出入之事實,檢察官憑以認定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追加起訴,檢察官韓茂山、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曾苡琪│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朱文義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    │      │                  │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玖月。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撲滿貳個(撲│
│    │      │                  │滿內各有新臺幣約伍仟元)、玉│
│    │      │                  │佩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2  │曾國良│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朱文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人壹座(約│
│    │      │                  │1 至2 吋高)、現金新臺幣壹萬│
│    │      │                  │元、日幣壹萬元、人民幣壹萬元│
│    │      │                  │、韓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生燦科│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朱文義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
│    │技有限│                  │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公司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之手套壹個,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86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