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9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芳銘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芳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共陸只,含袋重共計貳點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扣案物均沒收(銷毀)。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鋁箔紙,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並已遭被告燒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7年度毒偵字第294號被 告 張芳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芳銘前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年8 月( 7 次) ,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2 月28日8 時許,於停放在苗栗縣苗栗市北苗市場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107 年2 月28日16時50分許,在苗栗縣○○市○○里○○街000 號前,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 包(毛重共2.34公克),並於同日18時0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芳銘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 │中之自白。 │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之事實。 │├──┼───────────┼──────────┤│2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證明送驗編號 ││ │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Z000000000000 號之尿││ │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液,確係自被告身體排││ │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放、採集之代謝物。 ││ │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 ││ │管制紀錄表各 1 份。 │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 107│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年 3 月 16 日出具之尿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液檢驗報告 1 份。 │反應。 │├──┼───────────┼──────────┤│4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證明被告遭扣得甲基安││ │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非他命 6 包之事實。 ││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 ││ │驗報告單、現場照片各 1│ ││ │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