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2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冠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0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冠宏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共貳包(含包裝袋共貳個,驗餘淨重共計壹點參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共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 行「組」後增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冠宏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經法院判刑並執行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而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再為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維生之經濟狀況,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 章之1 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黃色菸草及綠色菸草各1 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共計1.32公克),該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係第二級毒品大麻,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扣案大麻所用之包裝袋2 個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只,因內含極微量之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思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069號
被 告 郭冠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
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冠宏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
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9 、49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另於99、100 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販賣毒品、
違反藥事法、傷害及毀損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667 號、99年度易字第786 號、99年度訴字第721 號、100
年度苗簡字第10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5
月、2 年、8 月、4 月、3 月,並由同法院以101 年聲字第
20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1月確定,於103 年12月
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3 月27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一)明知大麻因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非法持有之,竟於106 年間不詳時日,在苗栗縣苗栗市
國碩電子遊藝場,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嘉」之人
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編號1 驗餘淨重0.60公克;
編號2 驗餘淨重0.72公克)後,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犯意,將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放置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二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1日3 時許,
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內,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106 年11月22日17時 30 分許
,在其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扣得大麻2 包(編號1 驗餘
淨重0.60公克;編號2 驗餘淨重0.72公克)及吸食器1 組,
並於106 年11月22日19時2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郭冠宏於警詢、偵│證明被告郭冠宏有犯罪事實一│
│ │訊時之部分自白及供述│(一)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犯│
│ │。 │罪事實一(二)之施用第二級│
│ │ │毒品之事實。 │
├──┼──────────┼─────────────┤
│(二)│1 、現場查獲毒品照片│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一)│
│ │4 張。2 、扣案之第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
│ │級毒品大麻 2 包(編 │ │
│ │號 1 驗餘淨重 0.60 │ │
│ │公克;編號 2 驗餘淨 │ │
│ │重 0.72 公克)。3 、│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 │實驗室 107 年 2 月 9│ │
│ │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
│ │1 份。 │ │
├──┼──────────┼─────────────┤
│(三)│1 、被告勘察採證同意│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二)│
│ │ 書 1 份。2 、苗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縣警察局刑警大隊 │之事實。 │
│ │ 偵辦違反毒品危害 │ │
│ │ 防制條例案件尿液 │ │
│ │ 鑑驗代碼對照表 1 │ │
│ │ 份。3 、苗栗縣警 │ │
│ │ 察局 107 年 3 月 │ │
│ │ 1 日苗警刑字第 │ │
│ │ 0000000000 號函及│ │
│ │ 函附之中山醫學大 │ │
│ │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 │
│ │ 藥物檢測中心尿液 │ │
│ │ 檢驗報告各 1 份。│ │
└──┴──────────┴─────────────┘
二、核被告郭冠宏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執行
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大麻 2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
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 1 組,係屬於被告且供犯
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本
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秉炎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