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102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1025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泉盛
郭冠宏
張政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泉盛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以上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冠宏、張政煌共同犯傷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以上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說明:
(一)被告余泉盛雖曾於偵查中具狀提出告訴人鄧維雲與共同被告張政煌之和解書影本乙紙,並據以主張本件已因告訴人鄧維雲撤回告訴,且因告訴不可分原則,對所有被告均生撤回告訴效力。惟該和解書影本並未有撤回告訴之明確文字記載(偵卷第128 頁背面),難以論斷告訴人鄧維雲已有撤回告訴之意思,且縱使其有撤回告訴之主觀意思,僅僅簽署和解書,而未向偵查機關提出,仍不能認為已有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依法不能生撤回告訴效力,是本件仍屬未經撤回告訴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仍應依法受理裁判。
(二)被告郭冠宏雖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具狀表明願受有期徒刑2 月之科刑,惟其既已在偵查終結後始行提出,而未經檢察官同意,其上開科刑意見,僅能供本院量刑參考,不生法定拘束本院量刑範圍之效力,應予指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2 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