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泉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47 、457 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余泉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余泉盛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30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於89年2 月17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9 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8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次於①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35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②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確定;又於③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6 月確定;再於④99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確定;另於⑤100 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嗣上開編號①、②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編號③至⑤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兩者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9 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 年9 月17日下午3 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開礦山區(下稱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於上開時間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員警調查蔡榮祥涉嫌販賣毒品案,向本院聲請104 年聲搜字458 號搜索票搜索余泉盛苗栗縣公館鄉○○村0 鄰○○00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余泉盛於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員警自首坦承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並經獲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5 年2 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105 年2 月16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余泉盛為毒品列管人口未按通知定期到驗,經警於105 年2 月16日下午3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饒平街路段查獲,余泉盛於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員警自首坦承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員警並持苗檢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接受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大湖分局報告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泉盛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下稱C 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第40頁反面、第41頁反面),並有本院104 年聲搜字458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10月7 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4E100 )、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3 月2 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等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447 號卷,下稱A 卷,第42至45、47至51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457 號卷,下稱B 卷,第33至35、38至39頁)。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則被告本次再度因施用毒品遭查獲,雖係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示見解,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又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參照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及96年臺上字第3351號判決意旨)。另犯罪人在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8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犯行,員警雖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搜索,足認員警因另案監聽案外人蔡榮祥持用之行動電話,懷疑被告有向案外人蔡榮祥購毒施用情事,但並無證據足認員警已確知被告施用毒品之時、地、方式等犯罪事實,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示見解,被告於採尿前向員警自白犯行,有其調查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5 年6 月20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證(見A 卷第33頁、37頁、C 卷第30至31頁),仍應構成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員警雖係持毒品列管人口且經員警強制到場採驗尿液,然尚不能以此即認員警已確知被告施用毒品之時、地、方式等犯罪事實,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示見解,被告於採尿前向員警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其調查筆錄及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見B 卷第29頁、第37頁),仍應構成自首,惟因被告係遭強制採尿,其施用毒品犯行遭發覺具有必然性,而自首係得減輕其刑,本院爰不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尚無戒除之決心,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有潛在危害,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全部犯行,尚知悔悟,且距離前次施用毒品已歷時超過5 年,方再為本件犯行,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妨害自由、侵占、違反藥事法、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傷害、毀損等眾多前案紀錄,素行不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板模為業、月收入新臺幣3 萬多元、家有2 個小孩(分別為11歲、6 歲)、母親(近80歲)待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C 卷第41頁反面、A 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所犯為同類犯罪、犯罪次數及之前歷次施用毒品案件所量處之刑度等,分別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㈠、㈡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已丟棄,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A 卷第33頁、第57頁反面、B 卷第29頁、C 卷第36頁),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