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冠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29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冠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含外包裝袋拾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冠宏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9 、49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郭冠宏復於99、100 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販賣毒品、違反藥事法、傷害及毀損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67 號、99年度易字第786 號、99年度訴字第721號、100 年度苗簡字第10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5 月、2 年、8 月、4 月、3 月,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聲字第20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1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3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8 月11日夜間9 時許,在苗栗交流道附近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5 年8 月16日夜間7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學士路與英才路之交岔路口,因郭冠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紅線違規停車經警盤查,郭冠宏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將放置於上開車輛右後座之褲子口袋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重量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105 年度安保字第1326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提交予警員查扣,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復於同日20時30分許,經警徵得郭冠宏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頁第3 至4 行之「現場照片10張」應更正為「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2張」、第6 行之「10.9753 公克」應更正為「10.9483 公克」,另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度安保字第1326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及送驗照片2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 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僅就「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9 、49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及判決要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六、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酌。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陳良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被告紅線違規停車,就上前盤查被告,查證身份後發現被告有毒品及槍械前科,就詢問被告是否還有施用毒品,我們看了車子之後有一件褲子,詢問這件褲子是否是被告,被告說是他的,然後請被告把褲子口袋裡面的東西拿給我們看,被告就自己把口袋裡面的安非他命10包拿給我們,這時候被告有承認甲基安非他命是他要施用的,也有承認被告有於105 年8 月11日也有再次施用安非他命,在被告尚未交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承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除了毒品前科之外,沒有其他跡證顯示被告還有繼續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是依證人陳良套之證述,被告上開犯行係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警員,並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偵查機關於被告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故被告在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被發覺之前,主動於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另被告於警詢中雖供出其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勝」之男子,並於警詢及偵訊筆錄中提供該人之年紀、外型及購得方式予員警,惟觀被告於警詢、偵訊筆錄中均未指出綽號「阿勝」之真實姓名及任何聯絡資料以供調查(見105 年度偵字第20917 號卷第29、33頁、第63頁反面、105 年度毒偵字第4291號卷第29、33頁、第63頁反面),故本院亦無從就被告所供述細節加以查證,是被告並未供出上手來源,尚難認被告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
八、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持有毒品、販賣毒品、違反藥事法、傷害及毀損等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均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然其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10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詳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8 月26日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20917 號卷第76至78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4291號卷第71至7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外包裝袋上亦因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自應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一部,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量│備 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3.8411公克│
│ │ │ │驗餘淨重:3.8302公克│
├──┼──────┼──┼──────────┤
│ 2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3.6812公克│
│ │ │ │驗餘淨重:3.6581公克│
├──┼──────┼──┼──────────┤
│ 3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0.4549公克│
│ │ │ │驗餘淨重:0.4515公克│
├──┼──────┼──┼──────────┤
│ 4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0.4412公克│
│ │ │ │驗餘淨重:0.4366公克│
├──┼──────┼──┼──────────┤
│ 5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0.4198公克│
│ │ │ │驗餘淨重:0.4169公克│
├──┼──────┼──┼──────────┤
│ 6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0.4781公克│
│ │ │ │驗餘淨重:0.4752公克│
├──┼──────┼──┼──────────┤
│ 7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0.4950公克│
│ │ │ │驗餘淨重:0.4929公克│
├──┼──────┼──┼──────────┤
│ 8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0.5079公克│
│ │ │ │驗餘淨重:0.5050公克│
├──┼──────┼──┼──────────┤
│ 9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0.3504公克│
│ │ │ │驗餘淨重:0.3473公克│
├──┼──────┼──┼──────────┤
│10│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0.3407公克│
│ │ │ │驗餘淨重:0.3346公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291號
被 告 郭冠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冠宏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01號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經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甫於104年3月27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5年8月11日夜間9時許,在苗栗交流道附近某
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
霧,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5
年8月16日夜間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學士路與英才路之
交岔路口盤查,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0
包(驗前總淨重約11.0103公克,驗餘總淨重10.9753公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冠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初步檢驗報告單、現場照
片10張、犯罪現場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復有
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總淨重10.9753公克)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施以觀察、勒戒,於94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於5年內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足憑。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
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
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
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
,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年後再犯,應直
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之聲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為違禁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