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7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田豐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田豐政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1 至4 、6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156 頁、第254 頁、第259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53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起施行。茲就該規定比較適用如下: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後,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論處。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⑴、⑶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⑵、⑷、㈡⑴、⑵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時間不同,取得之財物、利益均不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1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緩刑遭撤銷,於103 年5 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於102 年6 月28日以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3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詎未記取教訓,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一己之私,又於102 年10月至12月間多次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及不法利益,所為顯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量刑時並斟酌被告各次犯行所獲財物、利益區別其刑度,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惟未依期履行賠償,迄今僅賠償告訴人陳秀玲新臺幣(下同)5000元(參公務電話紀錄表,見調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53頁)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1 頁至第2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均類似,時間分布相近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等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就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爰於諭知被告應應執行之刑後,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予說明。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據被告及告訴人等供陳一致(見偵卷第151 頁至第152頁、第209 頁至第210 頁、第150 頁至第151 頁、調偵卷第94頁、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第254 頁),並有本票影本(見偵卷第2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見偵卷第259 頁、第263 頁)等可查。另被告與告訴人等於偵查中曾和解,被告曾於106 年10月17日匯款5000元予告訴人陳秀玲,此有告訴人陳秀玲之存摺影本(見調偵卷第83頁、公務電話紀錄表(見調偵卷第95頁)可參,故被告對告訴人陳秀玲之犯罪所得其中5000元之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犯罪所得,則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項、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起訴書犯罪事實│犯罪所得 │主文 │ │ │ │(新臺幣) │ │ ├──┼───────┼───────┼──────────────────┤ │1 │犯罪事實一㈠⑴│2 萬563 元 │田豐政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犯罪事實一㈠⑵│7萬8000元 │田豐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犯罪事實一㈠⑶│2萬6699元 │田豐政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犯罪事實一㈠⑷│26萬元 │田豐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犯罪事實一㈡⑴│44萬元 │田豐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6 │犯罪事實一㈠⑵│7萬元 │田豐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