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0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冠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82號、第83號、第84號、第86號、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冠儒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2 、4 、5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徐木生、黃廷芳(此部分未得手)、林省堂、吳嘉棟及曾寶泉等人之財物。
二、案經徐木生、林省堂、吳嘉棟、曾寶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黃冠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犯罪事實,就附表編號1 部分,坦承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附表編號2 、3 部分,均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到案發地點之事實,惟就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均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竊盜既遂及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 部分,我印象中沒有去過,有可能是我7983-KW 號自用小客車有借人一段時間,我沒有去他家拿這些東西,但是我沒有辦法確定我當時車子是借給誰,因為時間上的關係云云(本院卷第57頁、第206 頁);附表編號2 部分,我不是要進去偷東西,我是跟「阿勝」去的,他說要帶我去工作,去量東西云云(本院卷第59頁、第206 頁);附表編號3 部分,我沒有偷林省堂家的桌面,我有去他家,我是在門口叫他,我看他下來我才從前門進去,是一個喇叭鎖且沒有鎖上,我一轉就進去了,我不是從後門進去,我也沒有拿剪刀破壞紗窗,林省堂也不是事發當天去報案的,他有透過邱翊翰用FACEBOOK的聊天程式跟我說要不要出來處理,如果不出來,林省堂就要報案。如果我是從後門破壞紗窗進去,林省堂應該當天就報案了,我是要去跟林省堂買圓桌,我當天有付錢給林省堂,我沒有帶圓桌去他家,但我有帶圓桌走,我付新臺幣(下同)800 元跟他買,因為我身上沒那麼多錢,所以只留800 元,我還有告訴他賣掉之後如果價錢比較好,會回來補他,我確定我錢有交給他,東西才帶走云云(本院卷第56頁、第104 至105 頁、第208 頁)。
二、經查:
㈠附表編號1部分:
1.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坦承,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6 年度偵字第3113號卷《下稱偵3113卷》第31頁)在卷可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6 年1 月到106 年7 月間,使用的交通工具都是0000-KW 號自用小客車等語(本院卷第211 頁),另證人即告訴人徐木生鄰居宋聰明於案發當時有看到一個年輕人從告訴人徐木生倉庫搬出1 臺除草機,並將除草機放到7983-KW 號自小客車後車廂,隨即駕車離去乙節,業據證人宋聰明於警詢(偵3113卷第27頁)及偵訊時(偵3113卷第77至78頁)證述明確。告訴人徐木生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證稱:案發當天回到家清點後發現有1 臺除草機不見,鄰居宋聰明問我上午有沒有叫人來搬除草機,我才知道我被偷了等語(偵3113卷第21頁、第65至66頁),並有現場照片4 張(偵3113卷第51至53頁)及路口監視影像翻拍照片4 張(偵3113卷第55至57頁)在卷可佐,堪信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倉庫竊取除草機1臺無訛。
2.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但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12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提出「幽靈抗辯」,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不負終局的「說服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按提出證據責任與說服責任不同),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而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雖抗辯曾將車子借給他人駕駛,惟被告亦供稱無法確定當時是將車子借給誰(本院卷第206 頁),則被告上開辯解乃為幽靈抗辯,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故此不利益仍應由被告負擔,是自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另起訴書雖認被告附表編號1 竊取之物品為:除草機、鏈鋸、電鑽及酒類等物,然承前述,證人宋聰明只有看到除草機1 臺被拿走,是無證據證明被告尚有竊取鏈鋸、電鑽及酒類等物,附此敘明。
㈡附表編號2 部分:
1.被告於案發當天有至案發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323 卷第26至27頁)、偵訊(偵3243卷第83頁、107 年度偵緝字第8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7頁)、本準備程序(本院卷第59頁)及審理時(本院卷第206 至207 頁)坦承不諱。另被告有於106 年6 月17日17時許,與1 名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黃廷芳位於苗栗縣○○市○○里○○○路000 巷0 號倉庫巷子口,被告擅自進入告訴人黃廷芳上揭倉庫內房間走出時,為告訴人黃廷芳發現,告訴人即抓住被告,告訴人黃廷芳並發現其倉庫內房間家具有遭翻動即翻找過後之跡象等情,並據告訴人黃廷芳於警詢(106 年度偵字第3243號卷《下稱偵3243卷》第34至35頁)及偵訊證述(偵3243卷第133 至134 頁)時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4 張(偵3243卷第61至63頁)在卷為憑。足證被告確實至案發現場翻找物品欲竊盜無訛。
2.雖被告辯稱當天是「阿勝」要帶他去工作量東西云云,惟被告迄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提供「阿勝」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本院傳訊到庭查明(本院卷第204 頁),且案發當天被告身上僅被查扣平板電腦1 個,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偵3243卷第41至49頁),若真是要去測量物品,怎會身上並無攜帶任何可供測量之工具,是被告上開辯解仍為幽靈抗辯,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附表編號3 部分:
1.案發當天告訴人林省堂聽到住家樓下有聲響而下樓查看,告訴人一走下樓梯,看到被告,問是誰,被告即衝到廚房,蹲在廚房灶爐處,被告身邊有一張圓桌,因為告訴人林省堂住家圓桌有以皮套套著,告訴人林省堂當時不知被告替換原先圓桌後,再將皮套套回,故告訴人林省堂雖發現被告在其住家,但不知被告已將其圓桌替換,在被告身邊之圓桌乃係其住家原有之圓桌,告訴人林省堂沒想到竊盜者居然會以帶圓桌來換圓桌之方式竊盜,而任由被告從前門將圓桌帶走,被告走後,告訴人林省堂才發現被告係將告訴人林省堂住家屋後小庭院以物品堵住之紅色鐵門撬開,進入告訴人林省堂住家屋後小庭院後,以剪刀將廚房後門紗窗剪破,伸手進紗窗破裂處而打開廚房門栓,推開廚房紗門進入廚房後,再將大門打開,從大門將圓桌帶入乙節,業據告訴人林省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53 至156 頁、第162 頁、第166 至168 頁、第171 頁、第173 頁、第177 至178 頁),並有告訴人林省堂所繪製之紗門破損位置(本院卷第131 頁)、警方所拍攝之案發現場相片15張及繪製之現場圖1 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7 至143 頁),另告訴人林省堂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剪刀是鐵作的,手把是塑膠包著的等語(本院卷第184 頁),復有告訴人林省堂所當庭繪製之剪刀圖樣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5 頁)。證人邱翊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冠儒有當面向我承認林省堂家的圓桌是他偷的等語(本院卷第196 頁、第201 頁),可證被告確有於案發當天至告訴人林省堂住處竊盜圓桌之事。
2.雖被告辯稱當天有拿800 元現金給告訴人林省堂,然告訴人林省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沒有拿現金跟我買圓桌,,怎麼可能800 元買一張圓桌,那張圓桌要4 、5 萬元來作,現在是說這麼大塊的原木沒有了,很少了,所以說現在一般人沒有人作這個圓桌,有的話是以前的圓桌,800 元連三合板都買不到,小吃店的那三合板一張也是要幾百元等語(本院卷第158 至159 頁、第182 頁),核與證人邱翊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00 元不要說買圓桌,買一張那種辦桌的桌子都買不到了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02 頁),且若本案之圓桌僅有800 元價值,為何被告要特地跑到告訴人林省堂住家購買?告訴人林省堂又為何要為了僅800 元之價錢就將家中生活所需的圓桌桌面販賣給被告?並不合常理,足徵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㈣附表編號4 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緝卷第39頁、本院卷第59頁、第103 頁),核與告訴人吳嘉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106 年度偵字第4025號卷《下稱偵4025卷》第27至29頁、第63至64頁),並有失竊現場相片8 張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7張(偵4025卷第35至53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㈤附表編號5 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緝卷第40頁、本院卷第59頁、第103 頁),核與告訴人曾寶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106 年度偵字第4833號卷《偵4833卷》第31至35頁、第57至58頁),並有失竊現場相片4 張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 張(偵4833卷第41至47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3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 、5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5 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附表編號3 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稱適用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本院卷第64頁),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並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曾有竊盜之論罪科刑紀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並告訴人黃廷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訴稱:刑度部份應該要重一點,因為讓我們附近居民都人心惶惶的,要讓他們有警惕,要判重一點等語(本院卷第61頁)之意見,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幫母親經營生意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2 、4 、5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竊得之除草機1 臺、編號4 竊得之圓形木頭餐桌桌面1 張,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因竊盜行為未遂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自無犯罪所得存在,而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㈢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賣林省堂家圓桌時,人家跟我說那張連合板的都不是,是傢俱行仿製出來的,我並沒有賣到錢等語(本院卷第209 頁),核與告訴人林省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還問到說被告桌子搬出去後叫人賣,那張桌子賣到6000元,結果被告自己也沒拿到錢,錢被拗走等語(本院卷第160 頁),核與證人邱翊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冠儒親口跟我說賣圓桌的錢他也沒分到,給拗掉了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97 頁),是此部分無法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用以為附表編號3 犯行之未扣案剪刀1 把,告訴人林省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那剪刀好像是我的,不知剪刀現在哪等語(本院卷第174 頁),是該剪刀是否為被告所有,尚有疑問,且無證據認定是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者,又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5 所竊得之原木神桌桌面1 張,雖亦為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曾寶泉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7頁),被告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內容,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㈤至扣案之平板電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那時候沒有手機,都是用那臺平板當手機,那臺平板可以當電話使用,那臺平板實際上也不是我的,我當初住在我嫂嫂家,那幾天她借我使用的等語(本院卷第207 頁),是扣案平板電腦並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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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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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徐木生│黃冠儒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11許10│黃冠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
│ │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小客車,至徐木生位於苗栗縣造橋鄉│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錦水村5 鄰錦水261 號之雜物間,徒│除草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手竊取除草機1 臺(價值8000元),│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得手後駕車離去。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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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廷芳│黃冠儒於106 年6 月17日(起訴書誤│黃冠儒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
│ │ │載為6 月1 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碼7983-KW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阿勝」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黃廷│ │
│ │ │芳位於苗栗縣頭份市新華里中正一路│ │
│ │ │610 巷7 號倉庫巷子口,黃冠儒獨自│ │
│ │ │擅自進入黃廷芳上揭倉庫搜尋財物,│ │
│ │ │嗣因黃廷芳即時發現,黃冠儒急於逃│ │
│ │ │離現場遭黃廷芳阻止而未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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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省堂│黃冠儒於106 年1 月8 日20時15分許│黃冠儒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
│ │ │,將林省堂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上埔里│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15鄰上埔85號住處後方庭院鐵門撬開│ │
│ │ │後,利用現場剪刀破壞林省堂住處後│ │
│ │ │門之紗窗後,由紗窗破裂處伸手越過│ │
│ │ │紗窗而將後門門栓打開,侵入林省堂│ │
│ │ │上開住處後,再將前門打開,將自行│ │
│ │ │攜帶之圓形木板由前門帶入林省堂住│ │
│ │ │處,以將自行攜帶木板替換再蓋覆桌│ │
│ │ │布之方式,竊取放置於廚房之圓形木│ │
│ │ │製桌面1 張(價值1 萬元),經林省│ │
│ │ │堂聽聞聲響下樓查看,發現躲藏於1 │ │
│ │ │樓廚房爐灶旁之黃冠儒,林省堂因桌│ │
│ │ │布覆蓋一時未查木製桌面遭竊,經簡│ │
│ │ │單質問後讓黃冠儒攜帶其竊得圓形木│ │
│ │ │製桌面離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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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吳嘉棟│黃冠儒於106 年6 月13日14時28分許│黃冠儒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車停放於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二路131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巷2 弄之巷口後,步行侵入吳嘉棟位│犯罪所得圓形木頭餐桌桌面壹張│
│ │ │於苗栗縣頭份市斗煥里2 鄰中正二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131 巷8 號號住處,徒手竊取放置於│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住家廚房之圓形木頭餐桌桌面(價值│ │
│ │ │10萬元),得手後駕車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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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曾寶泉│黃冠儒於106 年7 月24日13時36分許│黃冠儒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 │,駕駛車輛7983-KW 號自用小客車至│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曾寶泉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頂埔里4 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頂大埔85號住處巷口後,侵入曾寶泉│ │
│ │ │住所並竊取放置於屋內客廳之原木神│ │
│ │ │桌桌面(價值2 萬元),得手後駕車│ │
│ │ │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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