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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8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許文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8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金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4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金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兩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金賢因不滿徐宇光透過友人協調給予吳世綸(現因詐欺案件,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中)安家費時,稱其吃相難看一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6 時20分許,先以雨傘遮掩之方式,攜帶水果刀2 把前往苗栗縣○○市○○里0 鄰○○路000 號1 樓(即上泓人力仲介公司)徐宇光住處,要求同在該處之吳奕昌離去後,繞至客廳沙發處,將2 把水果刀壓在徐宇光胸前,作勢對徐宇光不利,使徐宇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因吳奕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並扣得水果刀2 把。

二、案經徐宇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金賢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宇光、證人吳奕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7至63、165 至167 、187 至188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職務報告(報告人:警員蘇家誼)、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吳奕昌106 年11月7 日偵訊時手繪現場示意圖、徐宇光106 年11月20日偵訊時手繪現場示意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至81、155 至159 、171 、193 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處理其與告訴人徐宇光間之私人糾紛,竟未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糾紛,竟至告訴人住處,持水果刀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犯行,使其心生畏懼,實不可取,且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原諒,賠償其損失,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恐嚇行為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水果刀2 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墨鏡1 副、手套1 雙、雨傘1 支,據被告於審理時自稱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具直接關連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8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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