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6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金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752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金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金賢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凌晨3 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李宛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持路旁拾得之鑰匙(未扣案)竊取該機車作為代步使用。嗣因其將上開機車停放在新竹縣○○鄉○○路000 巷0 號後方,警方在上址查獲前開機車,蔡金賢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坦承竊取上開機車,而供出上情自首並願受裁判,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蔡金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宛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反面),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至12、15至16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①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②同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6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揭①②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51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月確定,於90年7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假釋經撤銷,剩餘殘刑10月又3 日;③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4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73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⑦同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9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750號判決強盜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與竊盜部分之有期徒刑2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前揭③④⑤罪刑及⑦罪刑之有期徒刑8 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2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7 月、3 月又15日、4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⑥罪刑及⑦罪刑之有期徒刑2 年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 月確定,與前揭殘刑10月又3 日接續執行,於104 年6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5 年3 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實施竊盜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主動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警察自首表示其為本件竊盜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 、4 至4 頁反面),本案被告主動供出上揭竊盜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雖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物,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李宛芸,此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固係於被告持有支配下,並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