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九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二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因有前科且在假釋中又失業,需錢扶養母親及子女,本意想行竊而演變成加重強盜犯行,深感後悔,但當時上訴人並非於強盜得手後被制伏,而是雙方在扭打中恐發生流血、受傷之悲劇,而中止犯行,將財物返還於被害人孫浩宏,並向其道歉後離去,犯罪行為尚屬未遂階段,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尚屬未遂階段及有無情堪憫恕之情形,又未查明事實真相,而未依未遂犯及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當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被害人孫浩宏之指訴、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刑醫字第0九一00七二四七七號鑑驗書及扣案菜刀一把等相關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刑法上之未遂犯,係指已着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而言。本件依原判決所記載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將被害人綑綁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取被害人之現金及翻譯機等物品後,仍留在屋內抽煙、吃東西並與被害人聊天,嗣要離去時才將被害人鬆綁,經被害人追出門外與其發生扭打,並將其制伏後,上訴人始將所得現金取出交還被害人等情。則原判決以上訴人強盜之犯行顯已達既遂之程度,而無未遂犯規定之適用,自非無據。上訴人指其犯罪尚屬未遂階段,顯有誤會。
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訴人年輕力壯,不思奮發向上自八十三年起即一再犯竊盜、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一經假釋即再犯,僅因缺錢花用,即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綑綁被害人,強盜財物,其犯罪情節究竟有何可憫恕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及,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