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О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О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0七、第一八六二號)及移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貳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肆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七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八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三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二犯有癮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誤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號以保護管束期滿為不起訴處分)。詎甲○○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上旬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下午一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分在新竹縣湖口鄉○○村○○鄰○○路五0號家中、新竹市○○路九十九巷七十五號之好歡喜汽車旅館一0六室、新竹縣竹北市○○路三四0之十七號之龍之脈汽車旅館及不詳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成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分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及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下午一時,分在新竹市○○路九十九巷七十五號之好歡喜汽車旅館一0六室、新竹縣湖口鄉○○路鳳崎加油站等處查獲,並分別扣得安非他命0.三公克及吸食器二組;安非他命二包一.六公克及吸食器一組;,安非他命0.八八公克及吸食器一組,並分經採尿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知上情。而甲○○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後,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新竹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新竹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之審理筆錄),核與證人林子暄、何紹康、鄧偉婷於警訊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安非他命0.三公克、一.六公克二包、0.八八公克及吸食器四組可稽,且其為警分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及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下午一時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衛生局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竹市衛六字第一七六一號之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一份、新竹縣衛生局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以竹縣衛六字第九一00三號之尿液檢驗單、新竹縣衛生局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以竹縣衛六字第九一0一五號之尿液檢驗單、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分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之(91)綱得字第0五八六一號及0六四七八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相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定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查。而被告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七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八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三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二犯有癮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誤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號以保護管束期滿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上旬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止,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止,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不可分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品安非他命,危害健康至深且鉅,且經戒治後,仍不思改進、戒斷,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二點七八公克(0.三公克一包、一.六公克二包、0.八八公克一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吸食器四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