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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一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許增男陳孟瑩周煙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王永炫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二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起因竊盜、偽造文書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四月、六月及九月確定,前三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算,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另於八十五年間復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八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算,前案假釋亦因而撤銷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復因假釋出監;另又於八十七年間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九月確定,二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刑期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算,前案假釋亦因而撤銷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丙○○於出獄後,竟不知警惕,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先後在新竹縣、市犯下多件竊盜案件(已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二號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農曆十二月二十七日即農曆春節前夕)經原審裁定具保停止羈押當庭釋放後,仍不知記取教訓把握機會重新做人,隨即持續施用毒品,復因缺錢使用並仍在新竹縣、市地區犯下多次竊盜案件(現由檢察官併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使新竹縣、市地區民眾受害甚深,其假釋亦因而再度撤銷(尚不構成累犯)。

二、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之夜間,身穿羅際堂之軍服(竊取羅際堂軍服案件部分,已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攜帶其所有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一把,於夜間侵入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圓山子一0九之二號乙○○之已興建完成而未安裝大門但已由乙○○居住在該處之住宅。丙○○先以乙○○所有放在住宅內地上之客觀上可供兇器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欲撬開進入乙○○房間之門鎖,然因無法撬開,丙○○另拾起地上之鐮刀一把放在身上,至乙○○於住宅內所使用之房間浴廁外,將浴廁之窗戶拆下,逾越該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乙○○睡覺之房間。丙○○侵入房間後,本起意竊盜,發現乙○○在內睡覺起身,竟變更為強盜之犯意,即取出菜刀喝令乙○○不要動,並將放在房間地上之電線、棉被綑綁乙○○,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乙○○放在房內電冰箱旁黑色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及翻譯機等物品。丙○○取得前開物品後,即在該房內吃東西及抽煙並與乙○○聊天,其發現乙○○注意其軍服上「羅際堂」之名牌後,即以鐮刀將名牌割下放在軍服上衣口袋內,隨即將乙○○鬆綁,並向乙○○誆稱係因缺錢用,嗣後會還錢等語後即離開該房間欲離開該處。乙○○被鬆綁後,即追出並在住處門外與丙○○扭打因而受有頭部及臉部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隨即制伏丙○○,原放在軍服上之「羅際堂」名牌掉落地上。丙○○被制伏後,主動取出該二萬五千元交還乙○○,要求乙○○勿通知警方。於丙○○離開後,乙○○即報警處理,經警採驗乙○○房間內煙蒂之DNA後,始查獲係丙○○所犯,並扣得菜刀一把。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原審時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遭強盜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被告所有犯案之菜刀一把可資證明,而被告於案發時所吸用完而留置現場之香煙煙蒂,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煙蒂檢出之DNA與被告丙○○之DNA相同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刑醫字第0910072477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宗第六十三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被告雖於本院另辯稱:本件犯行應屬準強盜罪與另案有連續犯之關係,應合併審理,然查被告在本案中雖起意竊盜,然於著手時已升高為強盜犯意而為,係屬一般強盜犯行,當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所辯與另案有連續犯之關係,尚無可採。

二、被告於夜間侵入平日已由被害人所居住而尚在興建中之住宅;又將房間內之窗戶拆下,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且扣案之菜刀一把及被害人所有之鐮刀一把、螺絲起子一支,均足以攻擊人身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論科。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雖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為證,然尚未構成累犯,已如上述,公訴人認被告前案情形有累犯之情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自食其力,僅因缺錢使用,竟攜帶兇器趁被害人已興建完成之住宅尚未加裝大門之際,於夜間侵入住宅並以翻越窗戶安全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被法院羈押,嗣經具保停止羈押釋放後不思重新做人,而仍再犯多起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之,及被害人之損失尚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對於扣案之菜刀一把,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為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認本案與他案有連續犯之關係,應一併審理,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陳 孟 瑩

法 官 周 煙 平

書記官 蕭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上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一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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