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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邱玉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5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金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金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刮勺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不構成累犯)…」應予刪除,另補充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蔡金賢之前案科刑執行情形為:「被告前①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②同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6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揭①②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51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90年7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假釋經撤銷,剩餘殘刑10月又3 日;③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4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73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⑦同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9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750號判決強盜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與竊盜部分之有期徒刑2 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前揭③④⑤罪刑及⑦罪刑之有期徒刑8 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2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7 月、3月又15日、4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⑥罪刑及⑦罪刑之有期徒刑2 年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 月確定,與前揭殘刑10月又3 日接續執行,於104 年6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5 年3 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2371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曾因同質性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本案查獲非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因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自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刮勺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5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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