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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1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林卉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19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連峯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丙字第6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中附表編號6 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記載為「106/02/15」)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36 號刑事裁定參照)。又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 年度抗字第4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 、6 、9 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編號1 至4 、7 、8 、10所示之罪,均為竊盜、加重竊盜之罪;附表所示各罪係相近期間內所為,且所侵犯者亦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顯見受刑人所為雖係不法,然就其所犯數罪之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而言,究非惡性重大,依上說明,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五、經核本件聲請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上開情節及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之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19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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