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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4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魏正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4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劉傳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6 年度執更字第11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傳文(下稱受刑人)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以106 年度執更字第1106號執行假釋撤銷後殘刑有期徒刑8 月12日之指揮,提出聲明異議云云(受刑人誤載為抗告狀)。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最高行政法院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㈢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368 號、第647 號、102 年度易字第7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確定,並以103 年度聲字第20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05 號、第5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確定確定,並以104 年度聲字第23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第①、②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5 年10月10日假釋期滿。惟受刑人於假釋中之105 年6 月8 日,因故意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9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5 月25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58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法務部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且未逾假釋期滿3 年之106 年8 月30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601074100 號函准予撤銷受刑人假釋,再經苗檢檢察官以106 年執更字第1106號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1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執更字第110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受刑人確有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法務部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且未逾假釋期滿3 年,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撤銷受刑人假釋,應屬有據,則檢察官依假釋撤銷結果指揮執行殘刑,自無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可言。受刑人空言不服檢察官執行假釋撤銷後殘刑之指揮云云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42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