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5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52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仕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仕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仕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犯罪態樣相同、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受刑人劉仕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 │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併科│有期徒刑2 月 ││ │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日期 │106 年5 月26日 │106 年2 月16 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 │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察署106 年度撤緩偵││ │3515號 │字第159 號 │├─┬─────┼─────────┼─────────┤│最│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 │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實│ │1106號 │1548號 ││審├─────┼─────────┼─────────┤│ │判決日期 │106 年11月24日 │107 年1 月8 日 │├─┼─────┼─────────┼─────────┤│確│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定├─────┼─────────┼─────────┤│判│案號 │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決│ │1106號 │1548號 ││ ├─────┼─────────┼─────────┤│ │判決確定日│106 年12月28日 │107 年2 月5 日 ││ │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金之案件 │ │ │├───────┼─────────┼─────────┤│備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7 年度執字第│察署107 年度執字第││ │166 號(易服社會勞│961 號 ││ │動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