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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50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顏碩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交簡字第507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必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必松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第5 列「於107 年4 月30日8 時15分許止」更正為「於107 年4 月30日6 時許起至8 時15分許止」。

二、爰審酌被告蕭必松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濃度甚高,雖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究屬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兼衡被告前有2 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本次係第3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行事,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目前以送貨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9頁),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30號
    被      告  蕭必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必松前曾2 次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第2 次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苗簡字第69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於民國93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2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 年4 月30日8 時15分
    許止,在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巷0 號5 樓住處
    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於同日8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 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
    ○段000 號對面,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
    於同日8 時52分許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必松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507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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