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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林卉聆陳雅菡林信宇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必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571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43、244、24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9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乙○○因需錢孔急,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前某日,經友人即綽號「喇叭」之林志宏(涉嫌犯罪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介紹,聯繫綽號「空輝」之楊千輝(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等部分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結,涉嫌另案詐欺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涉嫌本案詐欺部分未據起訴),由楊千輝搭載其至臺中市北區臺中公園附近之出租套房,與綽號「佳佳」之林軒名(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等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涉嫌本案詐欺部分未據起訴)見面商談,再由林軒名指示乙○○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繳回。乙○○可預見如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倘非所欲提領款項涉及不法,收款人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委請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出面提領其內不明款項並交付;復可預見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及提領現金,製造追查斷點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又可預見林軒名等人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且其經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使用,該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受、轉匯贓款之工具,而與包含其在內之三人以上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依指示代為領款交付應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同時亦可能參與含其在內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二、詎乙○○為圖一己私利,竟本於縱使從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上開出租套房,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林軒名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乙○○再依林軒名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至臺中市之聯邦商業銀行各分行,提領所示金額後,交予林軒名。嗣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喇叭」介紹「空輝」,由「空輝」搭載其至上開地點與「佳佳」見面,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交付「佳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本來要去借錢,貸款公司的「佳佳」說公司錢已經匯進去,我要去領出來,比較好貸款;「空輝」說台中友人可以幫我貸款,帶我去找「佳佳」,帳戶拿給「佳佳」,要幫我美化帳戶,我不是詐騙集團的人,我若知道是騙來的,怎麼會提供自己的帳戶,還自己領給對方云云(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卷【下稱本院第169號卷】第81、84、192、233、255頁)。經查:

㈠、上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前揭時間透過綽號「喇叭」之林志宏(下稱「喇叭」)介紹,由綽號「空輝」之楊千輝(下稱「空輝」)搭載至上開地點,與綽號「佳佳」之林軒名(下稱「佳佳」)見面商談;被告並依「佳佳」指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及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所示金額後交付「佳佳」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附表二所示),且有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詳附表二所示),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一「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被告前述銀行帳戶內等情,亦經附表一所示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證述屬實,且有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詳附表二所示),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業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經被告加以提領後交付予「佳佳」等情,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評價之犯罪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或代對方提領他人或自己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是否同時具有擔任詐欺取財罪之取款車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代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再者,詐欺集團利用可輕鬆快速獲取貸款為訴求,吸引借貸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預見此類貸款過程有高度風險而涉犯不法,尤其自稱美化金流即可貸到款項之人,僅憑貸款人能否提供帳戶資料,或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臨櫃提領現金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持現金轉交,即與辦理,明顯已偏離一般貸款流程徵信核保之常態,則借貸者就該人或組織實為從事詐欺之分工型犯罪組織,難認無合理之預見,而具有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又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較大額款項,無法於一日內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完畢)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案發時年已50歲,高中肄業,自承做過5年多的送貨員、半年多的工廠作業員(見本院第169號卷第85頁),並自承有積欠銀行卡債,無法跟銀行借錢,透過正常管道無法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第169號卷第196頁),足見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並非懵懂無知或不知世事之人,是被告就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代為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素不相識之人,亦極有可能是代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主觀上理應有所認識。

2、再者,被告辯稱「空輝」說台中有一個人可以幫我貸款,帶我去找「佳佳」,他不是銀行或金融機構的人,也無提供資料證明可以貸款,「空輝」、「佳佳」也沒有給名片或簽契約(見本院第169號卷第81-83頁),其等均無提出相關金融機構或貸款專業文件資料云云(見本院第169號卷第193-194頁),參以被告係由「空輝」帶往與「佳佳」見面,而其與「空輝」僅係之前在監執行之獄友,與「佳佳」係初次見面(見本院第169號卷第193頁),此種引薦貸款過程已與一般正常金融機構之貸款管道有異,則在對方並未提出任何與「貸款」相關的證明之情況下,被告依其日常生活經驗,當可輕易查覺「佳佳」等人介紹商談並要求提供帳戶及委託領款之行為,均可能與所謂的貸款行為無涉;況被告亦供稱:我沒有查證,我去借錢,以為是地下錢莊,有可能涉及不法等語(見本院第169號卷第194頁),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可能涉及不法乙情,顯有所知悉。

3、被告又辯稱要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對方要美化帳戶金流,要我等通知去提領款項,領完錢交給對方,我都是到銀行臨櫃提領(見偵緝卷第87頁),嗣改稱不確定貸款多少錢,看銀行可以貸多少就多少云云(見本院第169號卷第84頁)。查一般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貸款,金融業者於核貸前必然詳細徵信,以確認申貸者之信用情況,且就貸款金額、利息及本金之計算、償還期限,詳細約定,並核對相關證件,以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且金融業者所考量者乃申貸者之信用及償債能力,此應為社會大眾所周知。然被告上開貸款過程,不僅毫無相關徵信流程,亦無約定金額、利息及償還方式,顯然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甚且,被告明知帳戶內之款項係以「匯款」方式匯入其上開帳戶中,可知「佳佳」為美化資金流動紀錄既可以將金錢「轉帳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則被告美化帳戶之目的已完成,其將款項以「轉帳匯款」方式即可迅速返還,竟大費周章將款項實際領出、再交付出去,徒增遺失、甚或反遭實際提款之人侵吞該款項之風險,亦悖於一般社會常情。

4、甚且,被告辯稱提領現金時,行員問及用途,其表示做工程要發給員工,這是「佳佳」要其這樣講云云(見本院第169號卷第84頁),惟其亦供稱:縱使如此亦不能為貸款而欺騙銀行等語。顯見被告經告知為能達到順利提領得款項之目的,採取告知不實用途之方式,以避免銀行人員察覺有異予以阻撓甚或報警,益徵被告對於其帳戶中金錢來源可能有問題一節應有所預見;況被告先後至銀行提領之金額分別高達120萬元、170萬元及250萬元,倘若「佳佳」確係合法貸款相關人員,既然有足夠且高額之資金匯入被告帳戶,則其直接貸予被告即可,何須委由被告提領高額款項再交還,而多此一舉?況以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在本件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後旋即臨櫃將之提領,使該帳戶內餘額與其匯入前之差異甚少,又期間雖有其他款項轉入,亦係遭隨之轉出等情以觀,如何能提升被告個人信用以使貸款公司核貸?甚至,依該交易模式,客觀上除難認該筆款項係持續性之薪資轉帳紀錄外,亦與一般確保貸款人有償債能力之財力證明資料不符,則被告自可察覺上揭模式應僅係利用其帳戶取得匯入款項,而無所謂「美化帳目」、「做現金流」等手段有利於申辦貸款之可能。

5、本件被告係由「空輝」即楊千輝引薦介紹予「佳佳」即林軒名商談,「佳佳」並指示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交付,已實際接觸至少有「空輝」、「佳佳」等人,均經被告於本案及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2號案件供明在卷(見本院第169號卷第81-84頁、第275、277頁);又楊千輝、林軒名於110年9月間起,分別加入詐欺集團,由楊千輝負責對外收集人頭帳戶資料,並將提供者帶往管控,林軒名則租用台中市北區、西區房屋做為「轉帳水房」據點,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轉交帳戶資料、提領款項交付指定之人,嗣於111年5月18日查獲林軒名等情,亦據楊千輝、林軒名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32號案件審理時坦白承認,並經該院以上開判決判刑在案,有該案裁判書查詢附卷足憑(見本院第169號卷第323-350頁),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2號等起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第169號卷第257-307頁),本院亦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觀之被告於本案既係在楊千輝、林軒明加入詐欺集團行為期間,由楊千輝搭載前往與林軒名商談,由林軒名指示被告提領款項後,交付林軒名收受,再加上負責詐騙告訴人等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應可認定本件為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被告卻仍容任其帳戶由林軒名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金錢交付,是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6、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通訊軟體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金融機構帳戶、找尋提領車手、傳送訊息實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查本案「佳佳」、「空輝」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後,指示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銀行臨櫃提款,取得詐得款項,而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佳佳」,各成員所為不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且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與實際接觸告訴人等而實行詐術之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其自身與該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佳佳」、「空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㈤、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姚硬華,證明其未販賣存摺乙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暸,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因認無再予傳訊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實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經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楊千輝、林軒名等人分別負責蒐集帳戶、聯繫,指示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收取款項,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行詐騙後,由被告領款交予林軒名,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可見該組織階級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堪認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至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由林軒名等人使用外,並受其等指示擔任提款車手而參與上述詐騙集團組織,為上開詐騙集團提領告訴人或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被告顯已進而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

㈡、再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最高法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後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自應就被告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該次告訴人遭詐騙時間為110年10月6日,其餘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時間或晚於本件或不甚明確,故以編號2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日期為準),認被告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係先蒐集帳戶資料,尋覓車手,再透過車手領取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被告此部分所為顯係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即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乙○○所為,就附表一編號2,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3、4、5,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至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前揭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之事實及罪名,然該部分業據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及陳明相關犯罪事實(見本院第169號卷第239頁),且該部分與已起訴經變更法條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見本院第169號卷第241頁),已足保障其訴訟權益,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應一併予以審究。

㈥、被告與共犯林軒名、楊千輝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附表一編號3、4所示告訴人,因受詐欺後分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各該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分次匯款,其等各次施用之詐術方式、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係各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同遭詐騙對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以107年度交易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9月25日縮短刑假釋出監,於同年12月9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之理由,除據起訴書記載以外,並經檢察官於本院提出補充理由書敘明在卷(見本院第169號卷111頁),且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前案紀錄表亦表示無意見,本院並核閱前述前案紀錄表屬實,自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犯行後,仍不知警惕,復於執行完畢未及1年又為本案多次犯行,前後均屬故意犯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綜核全案情節,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並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款項匯入復提領轉交,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侵害他人財產權益,致告訴人或被害人遭騙而受有損失,增加檢警查緝洗錢、詐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擾亂金融交易往來;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提領款項之次數及金額甚鉅,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職送報生,月入約1萬5千元至1萬6千元,家有罹癌之父親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參與詐欺集團,涉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分別於本院本股及他股另案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開案件顯與被告所犯本案附表一所示犯行,有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另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科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規定:「犯第1項之罪 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然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從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既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定有違憲之情事,而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提領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金額已交給林軒名,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贓款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就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第169號卷第253頁),且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揆之前開說明,是本案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至其所使用之帳戶資料,經警示後即無使用之實益,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林信宇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錢、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主文及沒收 1 告訴人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前某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甲○○佯稱可以投資網路交易平台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金錢。 110年11月22日12時許匯款56萬至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年11月17日提領120萬元(追加起訴部分) (2)110年11月22日提領170萬元 (3)110年11月24日提領250萬元 (上開金額尚有包含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無涉之其他不詳金額,此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被害人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6日12時48分許,寄送簡訊後透過LINE,向丁○○稱可以加入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金錢。 110年11月22日10時4分許匯款5萬元至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告訴人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依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日期,見111年度偵字第4609號卷第45頁)寄送簡訊後透過LINE,向戊○○稱可以投資股票、加入黃金帳戶輪動操作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金錢。  (1)110年11月24日9時6分許:5萬元 (2)110年11月24日9時7分許:5萬元 匯款至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告訴人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日(遭詐騙之第1次匯款日為110年11月5日),透過LINE,向丙○○稱可以操作黃金買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金錢。 (1)110年11月23日15時48分許:5萬元 (2)110年11月23日15時52分許:49999元 匯款至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追加起訴) 被害人陳日榮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前某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陳日榮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日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金錢。 110年11月17日11時56分許匯款5萬元至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被告乙○○於偵訊時及本院之供述。(111年度偵緝字第243號卷【下稱偵緝243卷】第85頁至第89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卷【下稱本院第169號卷】第79頁至第87頁、第191頁至第199頁、第233頁至第236頁、第252頁)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159號卷【下稱偵3159卷】第20頁至同頁反面)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609號卷【下稱偵4609卷】第21頁至第23頁)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5365號卷【下稱偵5365卷】第27頁至第28頁) 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5717號卷【下稱偵5717卷】第51頁至第53頁) 證人陳希文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9630號卷【下稱偵9630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69頁) 告訴人甲○○報案相關資料: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畫面、操作APP擷圖(偵3159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47頁) 告訴人戊○○報案相關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存摺正反面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偵4609卷第35頁至第68頁) 被害人丁○○報案相關資料: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偵5717卷第55頁至第65頁) 告訴人丙○○報案相關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偵5365卷P29頁至第45頁) 被害人陳日榮報案相關資料:  111年6月18日代辦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偵9630卷第77頁至第139頁)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1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68299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偵3159卷第26頁至第30頁)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4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42082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偵9630卷第141頁至第149頁) ATM交易(偵4609卷第30頁至第32頁)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1年9月27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53611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指定交易傳票影本、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之單筆現金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1年10月13日金徵(業)字第1110007057號函暨檢附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通報案件紀錄資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第169號卷第95頁至第107頁)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1年11月29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67492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本院第169號卷第141頁至第146頁)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2年3月8日聯業管(集)字第1129001100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本院111年金訴字第254號卷第79頁至第83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12號等起訴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32號判決(本院第169號卷第257頁至第307頁、第323頁至第350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9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