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蕭必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苗交簡字第507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速偵字第63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蕭必松(下稱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前次觸犯公共危險罪距本案已15年,且本案犯行未對居民及用路人造成傷害,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伊覺得太重,爰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76頁、第79頁)。
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本案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濃度甚高,雖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究屬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兼衡前有2 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本次係第3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行事,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目前以送貨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具體說明量刑理由。復酌以上訴人前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本院92年度苗簡字第695 號)縱距本案已15年,惟該案刑度已達有期徒刑6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法紀觀念及對先前刑事處遇反應薄弱,仍嚴重漠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不宜寬貸。是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未有過重之不當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原審判決經核認事用法未有違誤,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當予維持。上訴人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