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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許錦印朱瑞娟劉興浪高玉舜何信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

上訴人
陳 顥
上訴人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田永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3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955號,108 年度偵字第8555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顥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8 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 6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只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第2 條乃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是行為人如客觀上有該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即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縱令係將自己之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亦同。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洗錢之犯意,則應就犯罪全部過程予以觀察、認定。依原判決事實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係以:上訴人參與本件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得贓款、層轉其他成員,如何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核其所為,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詳述其判斷並記明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而為相異之法律見解,執此指摘,要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或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抑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此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係以上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欺行為,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即使上訴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之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爭辯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2、3或編號 6、7 之犯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而非數罪併罰,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泛謂上訴人犯罪動機情有可原,手段難謂罪大惡極,且已認真反省改過,也有填補被害人損害之意願,並參酌其家庭、經濟能力因素,原判決量刑有違比例原則,求予從輕量刑等語,係就原審科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漫為爭辯,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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