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3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3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顥
- 選任辯護人
- 田永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955號、108年度偵字第8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顥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8「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陳顥自民國107年6月初起,參與蔡宗憲(微信暱稱:「淺井長政」、「黑豹」,另由檢察官偵辦)、劉祐銘(微信暱稱:「金槍客」,另由警方調查)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陳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7號案件審理),陳顥之報酬為領款金額之3%。陳顥與蔡宗憲、劉祐銘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詐騙匯款之指定匯入帳戶或詐得款項之轉入帳戶、詐騙與洗錢手法、領款車手及領款情節均詳如附表)。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提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陳顥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蔡宗憲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30955號卷第276頁)及被害人蕭澺淳、魏永城、張舒柔、葉坤原、游笠榕、楊依璇、黃琇容、申佩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8555號卷第67-71頁、第81-86頁、第100-102頁、第114-117頁、第122-126頁、第153-155頁;偵30955號卷第53-56頁、第57-58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李菱軒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陳顥領款相關監視錄影截圖(以上為被害人蕭澺淳部分,見偵8555號卷第75-78頁、第47頁、第197頁下方)、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魏永城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周煌鈞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陳顥領款相關監視錄影截圖(以上為被害人魏永城部分,見偵8555號卷第95-97頁、第79頁、第198-199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周煌鈞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陳顥領款相關監視錄影截圖(以上為被害人張舒柔部分,見偵8555號卷第106頁、第79頁、第200-201頁上方)、匯款申請書、曾靖雯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陳顥領款相關監視錄影截圖(以上為被害人葉坤原部分,見偵8555號卷第119頁、第109-111頁、第202頁上方)、統一發票、刷卡簽單、交易明細、曾靖雯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陳顥領款相關監視錄影截圖(以上為被害人游笠榕部分,見偵8555號卷第132-134頁、第109-111頁、第203-204頁上方)、相關之反詐案件紀錄表、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曾靖雯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李宜靜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陳顥領款相關監視錄影截圖(以上為被害人楊依璇部分,見偵30955號卷第145頁、第147-151頁;偵8555號卷第109-111頁、第204頁、第205頁;核退268號卷第15頁、第51頁、第59頁)、相關之反詐案件紀錄表、簡便格式表、李宜靜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陳顥領款相關監視錄影截圖(以上為被害人黃琇容部分,見偵30955號卷第57-58頁、第137頁、第142頁;核退268號卷第15頁、第51頁、第59頁)、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手機訊息往來截圖、陳宥榛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張旗翃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陳顥領款相關監視錄影截圖(以上為被害人申佩芝部分,見偵8555號卷第160-165頁、第149頁、第147頁、第206頁下方)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犯罪事實雖未起訴(起訴書未具體載明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犯法條欄亦未載明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難認已經起訴),惟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與共犯蔡宗憲、劉祐銘所屬之詐騙集團等人(犯罪人數達3人以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起訴書未具體載明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犯法條欄亦未載明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難認就洗錢罪已經起訴。原判決雖就洗錢罪論究,惟未敘明洗錢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一併審理之旨,且原判決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未明載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致事實與理由不相符合。㈡被告加入詐欺犯罪集團,對於參與期間之犯罪集團所為犯行,同負共犯之責,是其罪數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究,於其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時,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非可因接續領款行為即謂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惟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3犯行及編號6、7犯行認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自有未合。㈢附表編號1部分,被害人蕭澺淳係轉帳29985元至人頭帳戶,被告提款金額為30000元,逾被害人蕭澺淳轉帳金額15元,應與被害人蕭澺淳被詐騙事實無涉,此部分計算被告領款之犯罪所得時,亦應以29985元為基礎,原審逕認定被告此部分與詐騙有關之金額為30000元,並以之作為計算犯罪所得之基礎,尚有未洽。㈣被告於107年9月14日警詢時對如附表所示犯行供承屬實,並供稱:其可領得之酬勞為當日提領總金額的3%等語(見偵8555號卷第43頁),原審認定為提領金額的2%,與卷證資料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顥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為圖一己私利即加入詐欺集團,嚴重敗壞社會風氣,被告陳顥係擔任車手工作,然車手之角色使不法詐騙犯罪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同時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已與被害人魏永城達成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附於原審卷可按(第123頁),被害人黃琇容以書面表明被告未與其和解,其願意原諒被告,有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頁),足見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07年9月14日警詢時對如附表所示犯行供承屬實,並供稱:其可領得之酬勞為當日提領總金額的3%等語明確(見偵8555號卷第43頁),此部分之供述具體明確,且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應無記憶錯誤之情形,是被告嗣於原審108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報酬不到3%,僅有1.5%而已等語,自不足採。雖被告陳顥另於107年8月8日警詢時供稱:「我自己可以從提領金額分贓百分之1點5。」等語(見偵24850號卷第10頁反面),惟該次筆錄係針對其於107年6月25日之提款行為所為之陳述,與附表所示犯行無關。另被告於107年8月31日警詢時供稱:「(你可自領得之現金中分得多少%?)2%。」等語(見偵26898號卷第11-14頁),惟上開陳述亦係對於107年6月21日至6月 27日期間,提領另案被害人甘德華、石明英、黃玟瑋、呂國瑋、林呈科、魏秀鎂、張千香、高寶蓮、陳資鎔、王善棋、施志雄被騙款項所為之陳述,與本案犯行尚可區別。況被告於107年11月2日偵查中供稱:「(領款的報酬如何計算?)最早是領款金額的1.5%,後來是領款金額的3%。」等語(見偵2689 8號卷第99頁反面),可見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報酬即介於提領金額之1.5%至3%之間。是被告本案犯行所得報酬即應為其提領金額的3%,依上所述,應可認定。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提領之金額分別為:⒈編號1部分遭詐騙29985元,全數遭提領,被告之報酬應為該金額的3%,即899元(小數點以下捨去,以下同)。⒉編號2部分遭詐騙122695元,其中最後1筆轉帳之時間在編號3被害人張舒柔轉帳(28123元)時間之後,被告持周煌鈞金融卡提領編號2、3被害人之金額共150000元,不足編號2、3被害人被騙金額之總和(150818元),應認其已全數提領編號3部分之全部金額,而就編號2最後1筆詐騙款項(43999元)係提領43181元,則其就編號2部分之報酬應為提領金額即121877元的3%,即3656元。⒊編號3部分遭詐騙28123元,全數遭提領,被告之報酬應為該金額的3%,即843元。⒋編號4部分遭詐騙50000元,全數遭提領,被告之報酬應為該金額的3%,即1500元。⒌編號5部分遭詐騙19970元,遭提領19000元,被告之報酬應為提領金額即19000元的3%,即570元。⒍編號6部分遭詐騙轉帳或存款至曾靜雯帳戶之金額為39988元,全數遭提領,其此部分報酬應依39988計算。另轉帳或存款至李宜靜帳戶之金額為30000元、30000元(第2筆款項存款時間於編號7被害人存款時間之後),而編號7部分遭詐騙轉帳或存款至李宜靜帳戶之金額為20213元,被告嗣就上開李宜靜帳戶提款80000元,應認其係提領編號7金額、編號6之30000元、29787元,被告就編號6部分之報酬即應為(39988+30000+29787)3%=2993元。另就編號7部分之報酬為20213元之3%即606元。⒎編號8部分遭詐騙轉帳至張旗翃帳戶之額為29100元,被告持張旗翃金融卡提領之金額為60000元,則提領本案被害人申佩芝之金額為29100元,其報酬應為29100元之3%,即873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陳顥提領之款項非其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宣告沒收。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本案擔任車手僅獲得其提領金額之3%為報酬,相對提領之金額數目尚小,若對其沒收超過上開報酬金額,顯有過苛之虞,揆之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關於犯洗錢罪所提領之金額,於超過上開報酬範圍外,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詐騙匯款之指│詐騙手法 │領款車手及領款情節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有 │定匯入帳戶或│(金額: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 │ │ │提出告│詐得款項之轉│ │ │ │ │ │訴) │入帳戶 │ │ │ │ ├───┼───┼──────┼──────────┼──────────┼────────────────┤ │1 │蕭澺淳│李菱軒中華郵│詐欺集團成員以先前入│陳顥持前揭帳戶金融卡│陳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政帳號000-00│住高雄御宿商旅刷卡設│於107年6月14日17時59│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000000000000│定錯誤向被害人行騙,│分至18時許,前往臺中│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 │ │ │帳戶 │致其受騙,於107年6月│市○區○○街000號0樓│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14轉帳多筆至指定帳戶│全家超商台中一中讚店│追徵其價額。 │ │ │ │ │,其中1筆是於同日17 │領款20000元、100 00 │ │ │ │ │ │時46分許,轉帳29985 │元(其中29985元為蕭 │ │ │ │ │ │元至前揭帳戶 │澺淳被騙之款項)。 │ │ │ │ │ │ │ │ │ ├───┼───┼──────┼──────────┼──────────┼────────────────┤ │2 │魏永城│周煌鈞中華郵│詐欺集團成員以先前入│陳顥持前揭帳戶金融卡│陳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政帳號000-00│住臺南御宿商旅刷卡設│於107 年6 月14日18時│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000000000000│定錯誤向被害人行騙,│31分至19時40分許,前│得新臺幣參仟陸佰伍拾陸元沒收,於│ │ │ │帳戶 │致其受騙,於107 年6 │往臺中市0 區0 0 街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月14日18時29分至52分│之0 號統一超商0 0 店│時,追徵其價額。 │ │ │ │ │許,轉帳18712 元、29│、臺中市北區一0 街00│ │ │ │ │ │985 元、29999 元、43│0 號0 樓全家超商台中│ │ │ │ │ │999 元至前揭帳戶 │0 0 讚店、臺中市北區│ │ │ │ │ │ │0 0 路0 段000 號統一│ │ │ │ │ │ │超商錦中店等地,領款│ │ │ │ │ │ │9 筆,分為19000 元、│ │ │ │ │ │ │20000 元、10000 元、│ │ │ │ │ │ │20000 元、20000 元、│ │ │ │ │ │ │20000 元、20000 元、│ │ │ │ │ │ │11000 元、10000 元,│ │ │ │ │ │ │共計150000元 │ │ ├───┼───┼──────┼──────────┤ ├────────────────┤ │ │3 │張舒柔│周煌鈞中華郵│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 │陳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政帳號000-00│物刷卡設定錯誤向被害│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000000000000│人行騙,致其受騙,於│ │得新臺幣捌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 │ │ │帳戶 │107 年6 月14日18時46│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分許,轉帳28123 元至│ │追徵其價額。 │ │ │ │ │前揭帳戶 │ │ │ ├───┼───┼──────┼──────────┼──────────┼────────────────┤ │4 │葉坤原│曾靖雯玉山銀│詐欺集團成員謊稱係被│陳顥持前揭帳戶金融卡│陳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行帳號000-00│害人友人而向其借款,│於107 年6 月19日13時│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00000000000 │致其受騙而於107 年6 │16分至17分許,前往臺│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帳戶 │月19日12時45分許,匯│中市北區0 0 路0 段00│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款50000 元至前揭帳戶│0 號0 0 百貨0 棟00樓│徵其價額。 │ │ │ │ │ │領款30000元、20000元│ │ │ │ │ │ │ │ │ ├───┼───┼──────┼──────────┼──────────┼────────────────┤ │5 │游笠榕│曾靖雯玉山銀│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台灣│陳顥持前揭帳戶金融卡│陳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行帳號000-00│惠氏藥廠店家人員來電│於107 年6 月19日19時│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00000000000 │,以刷卡設定錯誤向被│27分至40分許,前往臺│得新臺幣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帳戶 │害人行騙,致其受騙,│中市○區○○街000 號│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於107 年6 月19日轉帳│1 樓全家超商台中一中│徵其價額。 │ │ │ │ │或存款多筆至指定帳戶│讚店、臺中市北區0 0 │ │ │ │ │ │,其中1 筆是於同日19│街00之0 號統一超商錦│ │ │ │ │ │時14分許,存款10000 │新店等地,領款10000 │ │ │ │ │ │元至前揭帳戶;1 筆是│元、9000元 │ │ │ │ │ │於同日19時31分許,轉│ │ │ │ │ │ │帳9970元至前揭帳戶(│ │ │ │ │ │ │另有購買MY CARD 點數│ │ │ │ │ │ │,並告知對方序號) │ │ │ ├───┼───┼──────┼──────────┼──────────┼────────────────┤ │6 │楊依璇│1.曾靖雯玉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1.陳顥持前揭曾靖雯帳│陳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銀行帳號00│物刷卡設定錯誤向被害│ 戶金融卡於107年6月│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0-00000000│人行騙,致其受騙,於│ 19日20時23分至21時│得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參元沒收,於│ │ │ │ 00000帳戶 │107年6月19日轉帳或存│ 44分許,前往臺中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2.李宜靜國泰│款多筆至指定帳戶,其│ 北區雙0 路0段00號 │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世華銀行帳│中(1)1筆是於同日20時│ 統一超商雙行店、臺│ │ │ │ │ 號000-0000│11分許,轉帳29988元 │ 中市○區○○街00號│ │ │ │ │ 00000000帳│至前揭曾靖雯帳戶;1 │ 統一超商一中店等地│ │ │ │ │ 戶 │筆是於同日21時13分許│ ,領款20000元、100│ │ │ │ │ │,轉帳10000元至前揭 │ 00元、10000元(起 │ │ │ │ │ │曾靖雯帳戶;(2)1筆是│ 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 │ │ │ │ │於同日20時53分許,轉│ 為1000元) │ │ │ │ │ │帳30000元至前揭李宜 │2.陳顥持前揭李宜靜帳│ │ │ │ │ │靜帳戶;1筆是於同日 │ 戶金融卡於107年6月│ │ │ │ │ │21時10分許,存款3000│ 19日21時37分許,前│ │ │ │ │ │0元至前揭李宜靜帳戶 │ 往臺中市0 區0 0 街│ │ │ │ │ │ │ 00之0號全家超商台 │ │ │ │ │ │ │ 中一中漾店領款8000│ │ ├───┼───┼──────┼──────────┤ 0元 ├────────────────┤ │7 │黃琇容│李宜靜國泰世│詐欺集團成員以先前入│ │陳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華銀行帳號00│住85大樓酒店刷卡設定│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0-0000000000│錯誤向被害人行騙,致│ │得新臺幣陸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 │ │00帳戶 │其受騙,於107 年6 月│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19日21時9 分許,轉帳│ │徵其價額。 │ │ │ │ │20123 元至前揭帳戶 │ │ │ ├───┼───┼──────┼──────────┼──────────┼────────────────┤ │8 │申佩芝│1.陳宥榛中華│詐欺集團成員謊稱係被│陳顥持前揭張旗翃帳戶│陳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郵政帳號00│害人姪兒而向其借款,│金融卡於107 年6 月27│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0-00000000│致其受騙而於107年6月│日19時59分許,前往臺│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參沒收,於全部│ │ │ │ 000000帳戶│27日13時48分許,匯款│中市北區0 0 路0 段00│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2.張旗翃中華│200000元至前揭陳宥榛│0 號漢口路郵局領款60│追徵其價額。 │ │ │ │ 郵政帳號00│帳戶。嗣於同日19時15│000元(屬被害人申佩 │ │ │ │ │ 0-0000000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又│芝被騙之款項為29100 │ │ │ │ │ 000000帳戶│將前揭陳宥榛帳戶中之│元) │ │ │ │ │ │29100元轉帳至前揭張 │ │ │ │ │ │ │旗翃帳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