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顥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 選任辯護人
- 田永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85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文
陳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陳顥自民國107 年6 月初起,即參與蔡宗憲(微信暱稱:「淺井長政」、「黑豹」,另分案偵辦)、劉祐銘(微信暱稱:「金槍客」,另由警調查中)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陳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在案)。陳顥之報酬為領款金額之2 %。陳顥與蔡宗憲、劉祐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為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詐欺犯罪行為(詐騙匯款之指定匯入帳戶或詐得款項之轉入帳戶、詐騙手法、領款車手及領款情節均詳如附表)。
(二)證據名稱:本案之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領之金融帳戶乃詐騙集團利用而作為匯款之人頭帳戶應可認定。再按洗錢之定義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是洗錢之標的並不限於他人犯罪所得。查,本案被告依詐騙集團指示領款之銀行帳戶,分別係他人遭詐騙集團利用而作為匯款之人頭帳戶,已如上述,而被告本案於短時間內,即提領多只銀行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可見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多個人頭帳戶以指定告訴人匯款,且同日之詐騙行為後即使用不同人頭帳戶隨時領款,以分散其中1 個帳戶遭凍結而無法領款之風險;又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後於短暫時間內(均在數十分鐘至1 小時內),被告即聽從該集團之其他成員指示,迅速、密集、接續多次自該帳戶提款,從渠整體之犯罪計劃來看,詐欺集團利用多個人頭帳戶及委派車手密集、迅速地從人頭帳戶領出款項之行為,除在遂行詐欺之目的之外,另有掩飾、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目的,而該匯款流向人頭帳戶後隨即遭領出,亦足使偵查機關對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難以追查,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是被告就此部分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是核被告陳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行,被告均各係以1 個提領詐欺款項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為提領之行為,應各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就附表編號2 、5 所示之犯行,被告陳顥各係以一個接續之提領行為,分別同時提領附表編號2 所示之告訴人魏永城及張舒柔、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楊依璇及黃琇容遭騙之財產,均以一行為各侵害2 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附表編號2 、5 所示犯行,均為同質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處斷。又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各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與另案被告蔡宗憲、劉祐銘所屬之詐騙集團等人(犯罪人數達3 人以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行係為6 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又本院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固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唯若法院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73 條(現行法已刪除)、第289 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祇是未明確告知被告新增或應變更之新罪名,如此項未踐行告知新增罪名或罪名變更義務之訴訟程序違法,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而對判決顯無影響時,即不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22 號、90年度台非字第130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故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未記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條,然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利用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等情,亦明白顯示被告犯行有掩飾、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目的之情形,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且此部分為較輕之罪名,從一重後仍只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對判決顯無影響,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屬危害社會治安犯罪,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是本案認如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衡酌上開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等均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取財集團擔任車手以賺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上開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參與詐欺取財集團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詐騙,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餘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陳顥之報酬,經被告陳顥分別於警詢中多次明白供稱:伊的酬勞是當天提領金額的2 %、3 %計算(見107 偵30955 卷第35頁、108 偵8555卷第43頁),被告並供稱:伊因本案獲有約20萬元之酬勞等語(見108 偵8555卷第43頁),以被告之酬勞20萬元及本案領取之金額共計42萬元甚至加計同一組織下所犯之本案108 年度原訴字第7 號判決所認被告提領金額(2案合計約180 萬)計算,顯然超過提領金額的2 %,是此部分依罪疑惟利被告之刑事原則,應認定被告以領得金額2 %之比例計算(即所提領款項之百分之二計算)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各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此部分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自應於被告之各該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改稱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之1.5 %云云(見本院卷第111 頁),惟此部分,被告所稱並無何憑信,且離案發業已久遠,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被害人│詐騙匯款之指│詐騙手法 │領款車手及領款情節 │ 宣告刑 │
│ │(*有 │定匯入帳戶或│(金額: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 │
│ │提出告│詐得款項之轉│ │ │ │
│ │訴) │入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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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蕭澺淳│李菱軒中華郵│詐欺集團成員以先前入│陳顥持前揭帳戶金融卡│陳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政帳號700-02│住高雄御宿商旅刷卡設│於107 年6 月14日17時│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000000000000│定錯誤向被害人行騙,│59分至18時許,前往臺│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帳戶 │致其受騙,於107 年6 │中市○區○○街000 號│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月14轉帳多筆至指定帳│1 樓全家超商台中一中│價額。 │
│ │ │ │戶,其中1 筆是於同日│讚店領款20000 元、10│ │
│ │ │ │17時46分許,轉帳2998│000 元。 │ │
│ │ │ │5 元至前揭帳戶 │ │ │
├───┼───┼──────┼──────────┼──────────┼────────────────┤
│2 │魏永城│周煌鈞中華郵│詐欺集團成員以先前入│陳顥持前揭帳戶金融卡│陳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政帳號700-03│住臺南御宿商旅刷卡設│於107 年6 月14日18時│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000000000000│定錯誤向被害人行騙,│31分至19時40分許,前│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帳戶 │致其受騙,於107 年6 │往臺中市北區錦新街70│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月14日18時29分至52分│之2 號統一超商錦新店│價額。 │
│ │ │ │許,轉帳18712 元、29│、臺中市北區一中街25│ │
│ │ │ │985 元、29999 元、43│3 號1 樓全家超商台中│ │
│ │ │ │999 元至前揭帳戶 │一中讚店、臺中市北區│ │
│ │ │ │ │三民路3 段258 號統一│ │
│ │ │ │ │超商錦中店等地,領款│ │
│ │ │ │ │9 筆,分為19000 元、│ │
│ │ │ │ │20000 元、10000 元、│ │
│ │ │ │ │20000 元、20000 元、│ │
│ │ │ │ │20000 元、20000 元、│ │
│ │ │ │ │11000 元、10000 元,│ │
│ │ │ │ │共計150000元 │ │
│ ├───┼──────┼──────────┤ │ │
│ │張舒柔│周煌鈞中華郵│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 │ │
│ │ │政帳號700-03│物刷卡設定錯誤向被害│ │ │
│ │ │000000000000│人行騙,致其受騙,於│ │ │
│ │ │帳戶 │107 年6 月14日18時46│ │ │
│ │ │ │分許,轉帳28123 元至│ │ │
│ │ │ │前揭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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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葉坤原│曾靖雯玉山銀│詐欺集團成員謊稱係被│陳顥持前揭帳戶金融卡│陳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行帳號808-02│害人友人而向其借款,│於107 年6 月19日13時│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00000000000 │致其受騙而於107 年6 │16分至17分許,前往臺│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帳戶 │月19日12時45分許,匯│中市北區三民路3 段16│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款50000 元至前揭帳戶│1 號中友百貨B 棟13樓│價額。 │
│ │ │ │ │領款30000 元、20000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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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游笠榕│曾靖雯玉山銀│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台灣│陳顥持前揭帳戶金融卡│陳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行帳號808-02│惠氏藥廠店家人員來電│於107 年6 月19日19時│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00000000000 │,以刷卡設定錯誤向被│27分至40分許,前往臺│得新臺幣叁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帳戶 │害人行騙,致其受騙,│中市○區○○街000 號│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於107 年6 月19日轉帳│1 樓全家超商台中一中│徵其價額。 │
│ │ │ │或存款多筆至指定帳戶│讚店、臺中市北區錦新│ │
│ │ │ │,其中1 筆是於同日19│街70之2 號統一超商錦│ │
│ │ │ │時14分許,存款10000 │新店等地,領款10000 │ │
│ │ │ │元至前揭帳戶;1 筆是│元、9000元 │ │
│ │ │ │於同日19時31分許,轉│ │ │
│ │ │ │帳9970元至前揭帳戶(│ │ │
│ │ │ │另有購買MY CARD 點數│ │ │
│ │ │ │,並告知對方序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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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楊依璇│1.曾靖雯玉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1.陳顥持前揭曾靖雯帳│陳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銀行帳號80│物刷卡設定錯誤向被害│ 戶 金融卡於107 年6│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0-00000000│人行騙,致其受騙,於│ 月19日20時23分至21│得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
│ │ │ 67833帳戶 │107 年 6 月 19 日轉 │ 時44分許,前往臺中│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2.李宜靜國泰│帳或存款多筆至指定帳│ 市北區雙十路 2 段 │,追徵其價額。 │
│ │ │ 世華銀行帳│戶,其中⑴1 筆是於同│ 47號統一超商雙行店│ │
│ │ │ 號000-0000│日20時11分許,轉帳29│ 、臺中市北區一中街│ │
│ │ │ 00000000帳│988 元至前揭曾靖雯帳│ 98號統一超商一中店│ │
│ │ │ 戶 │戶;1 筆是於同日21時│ 等地,領款20000 元│ │
│ │ │ │13分許,轉帳10000 元│ 、10000 元、1000元│ │
│ │ │ │至前揭曾靖雯帳戶;⑵│2.陳顥持前揭李宜靜帳│ │
│ │ │ │筆是於同日20時53分許│ 戶金融卡於 107 年 │ │
│ │ │ │,轉帳30000元至前揭 │ 6 月19日21時37分許│ │
│ │ │ │李宜靜帳戶;1 筆是於│ ,前往臺中市北區尊│ │
│ │ │ │同日21時10分許,存款│ 賢街22之3號全家超 │ │
│ │ │ │30000 元至前揭李宜靜│ 商台中一中漾店領款│ │
│ │ │ │帳戶 │ 80000元 │ │
│ ├───┼──────┼──────────┤ │ │
│ │黃琇容│李宜靜國泰世│詐欺集團成員以先前入│ │ │
│ │ │華銀行帳號01│住85大樓酒店刷卡設定│ │ │
│ │ │0-0000000000│錯誤向被害人行騙,致│ │ │
│ │ │43帳戶 │其受騙,於107 年6 月│ │ │
│ │ │ │19日21時9 分許,轉帳│ │ │
│ │ │ │20123 元至前揭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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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申佩芝│1.陳宥榛中華│詐欺集團成員謊稱係被│陳顥持前揭張旗翃帳戶│陳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郵政帳號70│害人姪兒而向其借款,│金融卡於107 年6 月27│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0-00000000│致其受騙而於 107 年 │日19時59分許,前往臺│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564142帳戶│6 月27日13時48分許,│中市北區漢口路3 段18│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2.張旗翃中華│匯款200000元至前揭陳│9 號漢口路郵局領款60│徵其價額。 │
│ │ │ 郵政帳號70│宥榛帳戶。嗣於同日19│000 元 │ │
│ │ │ 0-00000000│時15分許,詐欺集團成│ │ │
│ │ │ 156921帳戶│員又將前揭陳宥榛帳戶│ │ │
│ │ │ │中之29100 元轉帳至前│ │ │
│ │ │ │揭張旗翃帳戶 │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0955號
108年度偵字第8555號
被 告 陳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已於108年6月26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起訴
(107 年度偵字第24850 、26898 、27372 號)現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審理(108 年度原訴字第7 號,仁股承辦)之案件,具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顥(涉嫌組織犯罪部分已另案起訴,不在起訴之列)自
民國107 年6 月初起,即參與蔡宗憲(微信暱稱:「淺井長
政」、「黑豹」,另分案偵辦)、劉祐銘(微信暱稱:「金
槍客」,另由警調查中)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陳顥之報酬為領款金額之2%至3%
。陳顥與蔡宗憲、劉祐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罪行為(詐騙匯款之
指定匯入帳戶或詐得款項之轉入帳戶、詐騙手法、領款車手
及領款情節均詳如附表)。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提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卷證代碼:107 年度核退字第268
號為h1、107 年度偵字第30955 號為h2;108 年度偵字第85
55號為o1)(一)被告陳顥警詢筆錄(h2頁31-37 、o1頁39
-44 )、偵訊筆錄(h2頁241-255 、291-305 ):全部犯罪
事實。
(二)證人即共犯蔡宗憲偵訊筆錄(h2頁271-277):
1.全部犯罪事實。
2.蔡宗憲與被告在詐欺集團內之分工。
(三)附表所示之證據:佐證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顥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共計8 次。
(二)被告與其他有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8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
予分論併罰。
(四)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智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詐騙匯款之指│詐騙手法 │領款車手及領款情節 │證據清單 │
│ │(*有 │定匯入帳戶或│ │ │ │
│ │提出告│詐得款項之轉│ │ │ │
│ │訴) │入帳戶 │ │ │ │
│ │ │ │ │ │ │
├───┼───┼──────┼──────────┼──────────┼────────────────┤
│1 │蕭澺淳│李菱軒中華郵│詐欺集團成員以先前入│陳顥持前揭帳戶金融卡│*證人即被害人蕭澺淳警詢筆錄(o1 │
│ │ │政帳號700- │住高雄御宿商旅刷卡設│於107 年6 月14日17時│頁 67-71)、交易明細(o1 頁 75 │
│ │ │000000000000│定錯誤向被害人行騙,│59分至18時許,前往臺│-78)*李菱軒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 │ │56帳戶 │致其受騙,於107 年6 │中市○區○○街000 號│360656帳戶交易明細(o1頁47)* 陳│
│ │ │ │月14轉帳多筆至指定帳│1 樓全家超商台中一中│顥領款相關監視錄影截圖(才郵局│
│ │ │ │戶,其中1 筆是於同日│讚店領款20000 元、 │)(o1頁197 下方) │
│ │ │ │17時46分許,轉帳 │10000 元。 │ │
│ │ │ │29985 元至前揭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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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魏永 │周煌鈞中華郵│詐欺集團成員以先前入│陳顥持前揭帳戶金融卡│*證人即告訴人魏永城警詢筆錄(o1 │
│ │城 │政帳號700 - │住臺南御宿商旅刷卡設│於107 年6 月14日18時│頁 81-86)、交易明細(o1 頁 95 │
│ │ │000000000000│定錯誤向被害人行騙,│31分至19時40分許,前│-96)、魏永城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
│ │ │67帳戶 │致其受騙,於107 年6 │往臺中市北區錦新街70│(o1 頁 97)*證人即告訴人張舒柔 │
│ │ │ │月14日18時29分至52分│之2 號統一超商錦新店│警詢筆錄(o1 頁 100-102)、交易 │
│ │ │ │許,轉帳18712 元、 │、臺中市北區一中街 │明細(o1 頁 106)*周煌鈞中華郵政│
│ │ │ │29985 元、29999 元、│253 號1 樓全家超商台│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 │
│ │ │ │43999 元至前揭帳戶 │中一中讚店、臺中市北│明細(o1 頁 79)*陳顥領款相關監 │
│ │ │ │ │區三民路3 段258 號統│視錄影截圖(統一超商錦新店)(o1│
│ │ │ │ │一超商錦中店等地,領│頁 198-199上方)*陳顥領款相關監 │
│ │ │ │ │款9 筆,分為19000 元│視錄影截圖(全家超商台中一中讚店│
│ │ │ │ │、20000 元、10000 元│)(o1 頁 199 下方)*陳顥領款相 │
│ │ │ │ │、20000 元、20000 元│關監視錄影截圖(統一超商錦中店)│
│ │ │ │ │、20000 元、20000 元│(o1 頁 200-201上方) │
│ │ │ │ │、11000 元、10000 元│ │
│ │ │ │ │,共計15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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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舒 │周煌鈞中華郵│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 │ │
│ │柔 │政帳號700 - │物刷卡設定錯誤向被害│ │ │
│ │ │000000000000│人行騙,致其受騙,於│ │ │
│ │ │67帳戶 │107 年6 月14日18時46│ │ │
│ │ │ │分許,轉帳28123 元至│ │ │
│ │ │ │前揭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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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葉坤 │曾靖雯玉山銀│詐欺集團成員謊稱係被│陳顥持前揭帳戶金融卡│*證人即告訴人葉坤原警詢筆錄(o1 │
│ │原 │行帳號808- │害人友人而向其借款,│於107 年6 月19日13時│頁114-117 )、匯款委託書(o1頁 │
│ │ │000000000000│致其受騙而於107 年6 │16分至17分許,前往臺│119 )* 曾靖雯山銀行帳號808 │
│ │ │3帳戶 │月19日12時45分許,匯│中市北區三民路3 段 │-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o1頁│
│ │ │ │款50000 元至前揭帳戶│161 號中友百貨B 棟13│109-111 )* 陳顥領款相關監視錄影│
│ │ │ │ │樓領款30000 元、 │截圖(中友百貨B 棟13樓)(o1頁 │
│ │ │ │ │20000 元 │202 上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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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游笠 │曾靖雯玉山銀│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台灣│陳顥持前揭帳戶金融卡│*證人即告訴人游笠榕警詢筆錄(o1 │
│ │榕 │行帳號808- │惠氏藥廠店家人員來電│於107 年6 月19日19時│頁122-125 )、發票、刷卡簽單、交│
│ │ │00000000000 │,以刷卡設定錯誤向被│27分至40分許,前往臺│易明細(o1頁132-134 )* 曾靖雯│
│ │ │33帳戶 │害人行騙,致其受騙,│中市○區○○街000 號│山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 帳戶│
│ │ │ │於107 年6 月19日轉帳│1 樓全家超商台中一中│交易明細(o1頁109-111 )* 陳顥領│
│ │ │ │或存款多筆至指定帳戶│讚店、臺中市北區錦新│款相關監視錄影截圖(全家超商台中│
│ │ │ │,其中1 筆是於同日19│街70之2 號統一超商錦│一中讚店)(o1頁203 上方)* 陳顥│
│ │ │ │時14分許,存款10000 │新店等地,領款10000 │領款相關監視錄影截圖(統一超商錦│
│ │ │ │元至前揭帳戶;1 筆是│元、9000元 │新店)(o1頁203 下方-204上方) │
│ │ │ │於同日19時31分許,轉│ │ │
│ │ │ │帳9970元至前揭帳戶(│ │ │
│ │ │ │另有購買MY CARD 點數│ │ │
│ │ │ │,並告知對方序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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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楊依 │1.曾靖雯玉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1.陳顥持前揭曾靖雯帳│*證人即告訴人楊依璇警詢筆錄(h2 │
│ │璇 │銀行帳號 │物刷卡設定錯誤向被害│ 戶 金融卡於107 年6│頁53-56 )、相關之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808- │人行騙,致其受騙,於│ 月19日20時23分至21│表(h2頁145 )、簡便格式表(h2頁│
│ │ │ 0000000000│107 年 6 月 19 日轉 │ 時44分許,前往臺中│147-149 )、交易明細(h2頁150 )│
│ │ │ 833帳戶 │帳或存款多筆至指定帳│ 市北區雙十路 2 段 │、楊依璇之國泰世華帳戶COMBO 卡影│
│ │ │2.李宜靜國泰│戶,其中(1 )1 筆是│ 47號統一超商雙行店│本(h2頁151 )* 曾靖雯山銀行帳│
│ │ │ 世華銀行帳│於同日20時11分許,轉│ 、臺中市北區一中街│號808-0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
│ │ │ 號013- │帳29988 元至前揭曾靖│ 98號統一超商一中店│(o1頁109-111 )* 陳顥領款相關監│
│ │ │ 0000000000│雯帳戶;1 筆是於同日│ 等地,領款20000 元│視錄影截圖(統一超商雙行店)(o1│
│ │ │ 43帳戶 │21時13分許,轉帳 │ 、10000 元、1000元│頁204 下方)* 陳顥領款相關監視錄│
│ │ │ │10000 元至前揭曾靖雯│2.陳顥持前揭李宜靜帳│影截圖(統一超商一中店)(o1頁 │
│ │ │ │帳戶;(2 )1 筆是於│ 戶金融卡於 107 年 │205 )* 李宜靜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
│ │ │ │同日20時53分許,轉帳│ 6 月19日21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h1│
│ │ │ │30000 元至前揭李宜靜│ ,前往臺中市北區尊│頁59)*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h1頁15│
│ │ │ │帳戶;1 筆是於同日21│ 賢街22之3號全家超 │)、陳顥領款相關監視錄影截圖(全│
│ │ │ │時10分許,存款30000 │ 商台中一中漾店領款│家超商台中一中漾店)(h1頁51下方│
│ │ │ │元至前揭李宜靜帳戶 │ 8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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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琇 │李宜靜國泰世│詐欺集團成員以先前入│ │*證人即告訴人黃琇容警詢筆錄(h2 │
│ │容 │華銀行帳號 │住85大樓酒店刷卡設定│ │頁57-58 )、相關之反詐騙案件紀錄│
│ │ │013- │錯誤向被害人行騙,致│ │表(h2頁137 )、簡便格式表(h2頁│
│ │ │000000000000│其受騙,於107 年6 月│ │142 )* 李宜靜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
│ │ │帳戶 │19日21時9 分許,轉帳│ │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h1│
│ │ │ │20123 元至前揭帳戶 │ │頁59)*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h1頁15│
│ │ │ │ │ │)、陳顥領款相關監視錄影截圖(h1│
│ │ │ │ │ │頁51下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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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申佩芝│1.陳宥榛中 │詐欺集團成員謊稱係被│陳顥持前揭張旗翃帳戶│*證人即被害人申佩芝警詢筆錄(o1 │
│ │ │ 華郵政帳號│害人姪兒而向其借款,│金融卡於107 年6 月27│頁153-155 )、匯款申請書(o1頁 │
│ │ │ 700- │致其受騙而於 107 年 │日19時59分許,前往臺│160 )、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 │ │ 0000000000│6 月27日13時48分許,│中市北區漢口路3 段 │手機訊息往來截圖(o1頁161-165 )│
│ │ │ 4142帳戶 │匯款200000元至前揭陳│189 號漢口路郵局領款│* 陳宥榛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 │ │2.張旗翃中華│宥榛帳戶。嗣於同日19│60000 元 │564142帳戶交易明細(o1頁149 ) │
│ │ │ 郵政帳號 │時15分許,詐欺集團成│ │*張旗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 │ │ 700- │員又將前揭陳宥榛帳戶│ │56921 帳戶交易明細(o1頁147 )* │
│ │ │ 0000000000│中之29100 元轉帳至前│ │陳顥領款相關監視錄影截圖(漢口路│
│ │ │ 6921帳戶 │揭張旗翃帳戶 │ │郵局)(o1頁206 下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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