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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楊欣怡陳怡君王詩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 顥

法扶律師  田永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18638 、24850 、26898 、108 年度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顥(微信暱稱:「飛」)、陳志嘉(微信暱稱:「悟空」,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07 年6 月初起,參與蔡宗憲(微信暱稱:「淺井長政」,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劉祐銘(微信暱稱:「金槍客」,另由警調查中)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陳顥之報酬為領款金額之1.5 %。

二、陳顥、陳志嘉與蔡宗憲、劉祐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被害人梁忠正、鄭森隆、劉怡君從事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罪行為(詐騙匯款之指定匯入帳戶或詐得款項之轉入帳戶、詐騙手法、領款車手及領款情節均詳如附表一),各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金額為報酬。

三、陳顥與蔡宗憲、劉祐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3 至13所示之被害人陳立信、甘德華、石明英、黃玟瑋、呂國瑋、林呈科、魏秀鎂、張千香、高寶蓮、陳資鎔、王善祺、施志雄從事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罪行為(詐騙匯款之指定匯入帳戶或詐得款項之轉入帳戶、詐騙手法、領款車手及領款情節均詳如附表一),各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 至13所示之金額為報酬。

四、案經梁忠正、鄭森隆、劉怡君、陳立信、甘德華、石明英、黃玟瑋、呂國瑋、林呈科、張千香、高寶蓮、陳資鎔、王善祺、施志雄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顥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偵27372 卷第23至25頁、107 偵26898 卷第10至14頁、107 偵24850 卷第9 至11頁、107 偵26898 卷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276 頁),核與同案被告陳志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見107 偵18638 卷第4 至7 頁、第52至56頁))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忠正、鄭森隆、劉怡君、陳立信、甘德華、石明英、黃玟瑋、呂國瑋、林呈科、張千香、高寶蓮、陳資鎔、王善祺、施志雄於警詢之指述(見107 偵27372 卷第41至43頁、107 偵24850 卷第19至21頁、107 偵24850 卷第33頁、107 偵26898 卷第21至22頁、107 偵26898 卷第24至26頁、107 偵26898 卷第28至29頁、107 偵26898 卷第31至32頁、107 偵26898 卷第37至38頁、107 偵26898 卷第43頁、107 偵26898 卷第45頁、107 偵26898 卷第47至48頁、107 偵26898 卷第50至53頁、107 偵26898 卷第55至56頁)、證人即被害人魏秀鎂於警詢之指述(見107 偵26898 卷第40至41頁)均相符,另有證人林沛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7 偵27372 卷第58至59頁)、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07 偵27372 卷第60頁)、告訴人梁中正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7 偵27372 卷第61至62頁)、提款熱點表(內有提款時地金額,並附上每次之提款監視錄影截圖)(見107偵18638 卷第20頁)、提領熱點圖(內為google地圖,並標上提款時、地及監視器錄影截圖(見107 偵18638 卷第23頁)、同案被告陳志嘉、被告陳顥於於107 年6 月5 日凌晨搭乘某UBER司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領款之監視錄影截圖(見107 偵27372 卷第64至67頁)、107 年6 月19日偵查報告- 同案被告陳志嘉、被告陳顥於107 年6月5 日、6 月6 日、6 月7 日搭乘UBER前往領款之監視錄影截圖及相關分析(見107 他4938卷第2 至4 頁)、同案被告陳志嘉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之微信群組名稱「維安特勤中部打擊5 人霹靂小組對話截圖(見107 偵18638 卷第27至31頁)、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見107 偵18638 卷第32頁)、扣案同案被告陳志嘉上開手機經分析後所取得資料截圖,包含被告陳志嘉與陳顥之微信對話內容(見107 偵27372 卷第73至75頁)、同案被告陳志嘉微信群組對話內容(見107 偵27372 卷第76至98頁反面)、告訴人鄭森隆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07 偵27372 卷第52頁)、告訴人鄭森隆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影本(見107 偵27372 卷第53至54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7 偵27372 卷第58至59頁)、告訴人劉怡君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7 偵24850 卷第24頁)、證人陳俞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107 偵24850 卷第12至13頁)、被告陳顥於107 年6 月17日18時19分至20分許之提款監視錄影截圖(見107 偵24850 卷第16頁)、被告陳顥於107 年6 月17日18時27分至28分許之提款監視錄影截圖(107 偵24850 卷第17頁)、被告陳顥於107 年6 月17日18時40分許之提款監視錄影截圖(見107 偵24850 卷第18頁)、同案被告陳志嘉於107 年6 月17日19時10分至11分許之提款監視錄影截圖(見107 核退180 卷第6 頁)、偵查佐洪國鐙職務報告(見107核退180 卷第7 頁)、同案被告陳志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107 核退180 卷第5 頁)、匯款申請書影本2 張(見107 偵24850 卷第34至34頁反面)、證人王靜微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基本資料(見107偵24850 卷第25至26頁)、證人林姿旻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見107 偵24850 卷第26頁)、被告陳顥於107 年6 月25日15時14分至18分許之提款監視錄影截圖(見107 偵24850 卷第27至29頁)、被告陳顥於107 年6 月25日15時24分許之提款監視錄影截圖(見107 偵24850 卷第30至3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107 偵26898 卷第23頁、第27頁、第30頁、第33頁、第39頁、第42頁、第44頁、第46頁、第49頁、第54頁、第57頁)、警示帳戶一覽表(見107 偵26898 卷第75至78頁)、邱美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107 偵26898 卷第62頁)、被告陳顥於107 年6 月21日之提款監視錄影截圖(見107 偵26898 卷第58頁編號01-02 )、被告陳顥於107 年6 月21日之提款監視錄影截圖(見107 偵26898卷第58反面編號03)、證人劉金華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107 偵26898 卷第63至64頁)、被告陳顥於107 年6 月21日之提款監視錄影截圖(見107 偵26898 卷頁第58頁反面編號04)、證人李宗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見107 偵26898 卷第65頁)、被告陳顥於107 年6 月21日之提款監視錄影截圖(見107 偵26898 卷第59頁編號05)、證人陳信凱兆豐國際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見107 偵26898 卷第67頁)、被告陳顥於107 年6 月22日之提款監視錄影截圖(107 偵26898 卷頁59頁反面編號07)、證人陳聖雅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107 偵26898 卷第68至69頁)、被告陳顥於107 年6 月25日之提款監視錄影截圖(見107 偵26898 卷第59頁反面編號08)、證人風世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07 偵26898 卷第70頁)、被告陳顥於107 年6 月25日之提款監視錄影截圖(見107 偵26898 卷第59頁編號06、第60頁編號10)、證人嚴思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107 偵26898 卷第71頁)、被告陳顥於107 年6 月26日之提款監視錄影截圖(見107 偵26898 卷第60頁反面編號11)、證人葉柏毅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107 偵26898 卷第72頁)、證人葉柏毅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107 偵26898 卷第73頁)、被告陳顥於107 年6 月26日之提款監視錄影截圖(見107 偵26898 卷第60頁反面編號12、第61頁編號13)、證人吳金壕兆豐國際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見107 偵26898 卷第74頁)、被告陳顥於107 年6 月27日之提款監視錄影截圖(107 偵26898 卷第61頁編號14)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陳顥及同案被告陳志嘉等2 人,尚有另案被告蔡宗憲及劉祐銘之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更係遭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施以詐術騙取金錢,該詐欺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實行詐欺犯行。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陳顥迄於本案108 年7 月16日辯論終結止,被告陳顥未曾因其餘提領款項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結果1 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318 至320 頁),是依本案全部卷證,僅能認定被告如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為其加入該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 至1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7 至13所示之犯行,各編號內均有多次提領被害人遭騙款項之行為,同一編號內之多次提領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即1 編號1 罪)。

(四)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顥與同案被告陳志嘉、另案被告蔡宗憲、劉祐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顥與另案被告蔡宗憲、劉祐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 至13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被告陳顥以一個接續之提領行為,同時提領2 位告訴人梁忠正、鄭森隆遭騙之財產,侵害2 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犯2 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同質想像競合犯,另此部分又為被告陳顥參與該犯罪組織行為後之首次犯行,而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目的,即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而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被告陳顥係以一個接續之提領行為,同時提領2 位告訴人高寶蓮、陳資鎔遭騙之財產,侵害2 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犯2 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亦為同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陳顥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加入詐欺集團,嚴重敗壞社會風氣,被告陳顥係擔任車手工作,然「車手」之角色使不法詐騙犯罪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生活情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77 頁)、造成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陳顥之報酬,經被告陳顥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可自領得之現金1.5 %、2 %、1.5 %至3 %計算(見107 偵24850 卷第10頁反面、107 偵26898 卷第12頁、第99頁反面),此部分依罪疑惟利被告之刑事原則,應認定被告以領得金額1.5 %之比例計算(即所提款項之百分一點五計算)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此部分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自應於被告之各該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IPHONE金色手機1 支,非被告陳顥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關於被告陳顥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判決意旨,即不容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詩銘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三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騙匯款之指定│詐騙手法        │領款車手及領款情節        │宣告刑            │
│    │被害人│匯入帳戶或詐得│(金額:新臺幣)│(金額:新臺幣)          │                  │
│    │      │款項之轉入帳戶│                │                          │                  │
├──┼───┼───────┼────────┼─────────────┼─────────┤
│1   │梁忠正│林沛筠中華郵政│梁忠正接獲詐騙集│1.陳顥與陳志嘉共同搭乘由某│陳顥三人以上共同犯│
│    │      │帳號000-000000│團成員假冒司法人│  UBER司機駕駛之車牌號碼00│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00000000帳戶(│員指稱其帳戶涉及│  08-H8 號自用小客車,並持│徒刑壹年玖月。未扣│
│    │      │註:本案相關人│洗錢須代為監管之│  前揭林沛筠帳戶提款卡,於│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頭帳戶申請人均│電話(尚難認陳顥│  107 年6 月5 日14時51分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
│    │      │另由警調查中)│知悉係冒用公務員│  52分許,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名義犯之而有犯意│  長億一街53、55號太平長億│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聯絡),因而受騙│  郵局自動櫃員機,由陳顥出│,追徵其價額。    │
│    │      │              │將名下之華南銀行│  面接續領款60000 元、6000│                  │
│    │      │              │帳號000-00000000│  0 元,陳志嘉則在旁把風。│                  │
│    │      │              │7791帳戶之存摺、│2.陳顥與陳志嘉共同搭乘由某│                  │
│    │      │              │提款卡及密碼,依│  UBER司機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
│    │      │              │指示於107 年6 月│  ,並持前揭梁忠正帳戶提款│                  │
│    │      │              │4 日15時35分許,│  卡,於107 年06月6 日0 時│                  │
│    │      │              │放置在停放於彰化│  39分至41分許,前往臺中市│                  │
│    │      │              │縣花壇鄉橋頭村學│  太平區中興路東路58號華南│                  │
│    │      │              │前路30號前之車牌│  銀行自動櫃員機,由陳顥出│                  │
│    │      │              │號碼5J-4239 號車│  面接續提領30000 元、3000│                  │
│    │      │              │輛之右前輪處,後│  0 元,並轉帳新臺幣30000 │                  │
│    │      │              │來被詐騙集團成員│  元至前揭林沛筠帳戶,陳志│                  │
│    │      │              │取走。詐騙集團成│  嘉則在車上把風等候。陳顥│                  │
│    │      │              │員取得上開物品後│  與陳志嘉接著又共同搭乘前│                  │
│    │      │              │,於107 年6 月4 │  揭UBER司機駕駛之自用小客│                  │
│    │      │              │日17時30分許至10│  車,於同日0 時45分至46分│                  │
│    │      │              │7 年6 月7 日0 時│  許,前往臺中市太平區中興│                  │
│    │      │              │17分許,接續自該│  路92號萊爾富太平澄清店自│                  │
│    │      │              │帳戶提領現金共計│  動櫃員機,由陳顥出面持前│                  │
│    │      │              │399000元,另轉帳│  揭林沛筠帳戶提款卡,接續│                  │
│    │      │              │4 筆各30000 元共│  提領20000 元、20000 元,│                  │
│    │      │              │計120000元至林沛│  陳志嘉則在車上等候(有部│                  │
│    │      │              │筠中華郵政帳號70│  分餘額於編號2 時提領)。│                  │
│    │      │              │0-00000000000000│3.陳顥與陳志嘉共同搭乘由某│                  │
│    │      │              │帳戶(4 筆轉帳時│  UBER司機駕駛之車牌號碼  │                  │
│    │      │              │間分別為:107 年│  0000 -KZ號自用小客車,於│                  │
│    │      │              │6 月4 日20時50分│  107 年6 月7 日0 時12分至│                  │
│    │      │              │許、6 月5 日0 時│  17分許,前往臺中市太平區│                  │
│    │      │              │37分許、6 月6 日│  中興路東路58號華南銀行自│                  │
│    │      │              │0 時41分許、6 月│  動櫃員機,由陳志嘉出面接│                  │
│    │      │              │7 日0 時17分許)│  續提領10000 元、30000 元│                  │
│    │      │              │。嗣於107 年6 月│  、30000 元、30000 元,並│                  │
│    │      │              │7 日梁忠正始發現│  轉帳新臺幣30000 元至前揭│                  │
│    │      │              │有異並向警方報案│  林沛筠帳戶,陳顥則在車上│                  │
│    │      │              │。              │  把風等候。陳顥與陳志嘉接│                  │
│    ├───┼───────┼────────┤  著又共同搭乘前揭UBER司機│                  │
│    │鄭森隆│林沛筠中華郵政│詐欺集團成員謊稱│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                  │
│    │      │帳號 000-00000│係被害人同事而向│  0 時21分至22分許,前往臺│                  │
│    │      │200000000帳戶 │其借款,致其受騙│  中市○○區○○路00號萊爾│                  │
│    │      │              │,於107 年6 月5 │  富太平澄清店自動櫃員機,│                  │
│    │      │              │日12時28分許,前│  由陳志嘉出面持前揭林沛筠│                  │
│    │      │              │往臨櫃匯款150000│  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0000 │                  │
│    │      │              │元至前揭指定帳戶│  元、10000 元,陳顥則在車│                  │
│    │      │              │                │  上等候(有部分款項為編號│                  │
│    │      │              │                │  1之餘額)。             │                  │
├──┼───┼───────┼────────┼─────────────┼─────────┤
│2   │劉怡君│陳俞安彰化銀行│詐欺集團成員以入│1.陳顥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於10│陳顥三人以上共同犯│
│    │      │帳號0000000000│住飯店誤選連續住│  7 年6 月17日18時19分至20│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5600帳戶      │宿10次選項,需前│  分許,前往臺中市北區雙十│徒刑壹年叁月。未扣│
│    │      │              │往自動櫃員機解除│  路2 段47號統一超商自動櫃│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設定,向被害人行│  員機領款20000 元、9000元│仟陸佰玖拾伍元沒收│
│    │      │              │騙,致其受騙,於│  ;同日18時27分至28分許,│,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107 年6 月17日18│  前往臺中市北區一中街253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6 分許匯款2998│  號1 樓全家超商自動櫃員機│時,追徵其價額。  │
│    │      │              │9 元、18時24分許│  領款28000 元、8000元;同│                  │
│    │      │              │匯款27996 元、18│  日18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                  ○
○    ○      ○              ○○00○○○○0000○  ○區○○街00○0 號統一超│                  │
│    │      │              │0 元至前揭指定帳│  商自動櫃員機領款18000 元│                  │
│    │      │              │戶              │  。                      │                  │
│    │      │              │                │2.陳志嘉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於│                  │
│    │      │              │                │  107 年6 月17日19時10分至│                  │
│    │      │              │                │  11分許,前往臺中市北區一│                  │
│    │      │              │                │  中街253 號1 樓全家超商自│                  │
│    │      │              │                │  動櫃員機領款20000 元、10│                  │
│    │      │              │                │  000 元。                │                  │
├──┼───┼───────┼────────┼─────────────┼─────────┤
│3   │陳立信│1.王靜微中華郵│詐欺集團成員謊稱│陳顥持前揭王靜微帳戶金融卡│陳顥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政帳號700-01│係被害人同事而向│於107 年6 月25日15時14分至│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000000000000│其借款,致其受騙│18分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黎│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    │      │  帳戶        │,於107 年6 月25│明路3 段130 號西屯郵局自動│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2.林姿旻中華郵│日14時53分許,前│櫃員機領款60000 元、60000 │仟貳佰叁拾伍元沒收│
│    │      │  政帳號700-00│往臨櫃匯款200000│元、20000 元;於同日15時24│,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000000000000│元至前揭王靜微中│分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西屯│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帳戶        │華郵政帳戶;同日│路2 段307 號西屯農會自動櫃│時,追徵其價額。  │
│    │      │              │16時54分許,前往│員機領款9000元。          │                  │
│    │      │              │臨櫃匯款100000元│                          │                  │
│    │      │              │至前揭林姿旻中華│                          │                  │
│    │      │              │郵政帳戶        │                          │                  │
├──┼───┼───────┼────────┼─────────────┼─────────┤
│4   │甘德華│邱美月中華郵政│詐欺集團成員謊稱│陳顥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於107 │陳顥三人以上共同犯│
│    │      │帳號 000-00000│係被害人友人而向│年6 月21日13時51分至53分許│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000000000帳戶 │其借款,致其受騙│,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10│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    │      │              │,於107 年6 月21│5-10號全家超商台中福氣店自│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日13時21分許,前│動櫃員機領款4 筆各20000元 │仟貳佰伍拾元沒收,│
│    │      │              │往臨櫃匯款150000│,共計領款80000 元;於同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元至前揭帳戶    │13時54分至57分許,前往臺中│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市○○區○○路0 號萊爾富超│,追徵其價額。    │
│    │      │              │                │商台中逢甲店自動櫃員機領款│                  │
│    │      │              │                │20000 元、20000 元、20000 │                  │
│    │      │              │                │元、10000 元,共計領款7000│                  │
│    │      │              │                │0 元。                    │                  │
├──┼───┼───────┼────────┼─────────────┼─────────┤
│5   │石明英│劉金華中華郵政│詐欺集團成員謊稱│陳顥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於107 │陳顥三人以上共同犯│
│    │      │帳號000-000000│係被害人友人而向│年6 月21日17時4 分至6 分許│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00000000 帳戶 │其借款,致其受騙│,前往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10│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    │      │              │而於107 年6 月14│5 號全家超商台中至善店領款│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      │              │日至21日匯款或存│20000 元、20000 元、10000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
│    │      │              │款多筆至指定帳戶│元。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其中1 筆係於10│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7 年6 月21日16時│                          │徵其價額。        │
│    │      │              │49分許,以無摺存│                          │                  │
│    │      │              │款方式存款50000 │                          │                  │
│    │      │              │元至前揭帳戶    │                          │                  │
├──┼───┼───────┼────────┼─────────────┼─────────┤
│6   │黃玟瑋│劉金華中華郵政│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陳顥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於107 │陳顥三人以上共同犯│
│    │      │帳號000-000000│路購物設定錯誤向│年6 月21日23時23分許,前往│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00000000 帳戶 │被害人行騙,致其│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 段268 │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    │      │              │受騙,於107 年6 │號台中逢甲郵局領款20000 元│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
│    │      │              │月21日22時57分許│。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匯款25897 元至│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前揭帳戶。另於同│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日購買價值13000 │                          │價額。            │
│    │      │              │元之遊戲點數,並│                          │                  │
│    │      │              │透過手機告知對方│                          │                  │
│    │      │              │序號及密碼      │                          │                  │
├──┼───┼───────┼────────┼─────────────┼─────────┤
│7   │呂國瑋│李宗和合作金庫│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陳顥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於107 │陳顥三人以上共同犯│
│    │      │商業銀行帳號00│路購物設定錯誤向│年6 月21日0 時18分至26分許│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0-000000000000│被害人行騙,致其│,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 │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    │      │7帳戶         │受騙而於107 年6 │段262 號統一超商逢仁店領款│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月19日至21日匯款│7 筆各20000 元、1 筆10000 │仟貳佰伍拾元沒收,│
│    │      │              │或存款多筆至指定│元,共計領款150000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帳戶,其中1 筆係│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於107 年6 月21日│                          │,追徵其價額。    │
│    │      │              │0 時15分許,匯款│                          │                  │
│    │      │              │150100元至前揭帳│                          │                  │
│    │      │              │戶              │                          │                  │
├──┼───┼───────┼────────┼─────────────┼─────────┤
│8   │林呈科│陳信凱兆豐國際│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陳顥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於107 │陳顥三人以上共同犯│
│    │      │商銀帳號017-03│路購物設定錯誤向│年6 月22日19時47分至48分許│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000000000帳戶 │被害人行騙,致其│,前往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 │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    │      │              │受騙而匯款多筆至│段277 號聯邦銀行西屯分行領│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指定帳戶,其中1 │款20000 元、10000 元。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
│    │      │              │筆係於107 年6 月│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22日19時27分許,│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匯款29985 元至前│                          │徵其價額。        │
│    │      │              │揭帳戶          │                          │                  │
├──┼───┼───────┼────────┼─────────────┼─────────┤
│9   │魏秀鎂│陳聖雅中華郵政│詐欺集團成員謊稱│陳顥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於107 │陳顥三人以上共同犯│
│    │(未提│帳號000-000000│係被害人友人而向│年6 月25日16時12分至13分許│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告訴)│00000000 帳戶 │其借款,致其受騙│,前往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10│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    │      │              │而匯款多筆至指定│5 號全家超商台中至善店領款│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帳戶,其中1 筆係│20000 元、10000 元。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
│    │      │              │於107 年6 月25日│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15時56分許,前往│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匯款30000 元至前│                          │徵其價額。        │
│    │      │              │揭帳戶          │                          │                  │
├──┼───┼───────┼────────┼─────────────┼─────────┤
│10  │張千香│風世奇中華郵政│詐欺集團成員謊稱│陳顥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於107 │陳顥三人以上共同犯│
│    │      │帳號000-000000│係被害人友人而向│年6 月25日15時58分至59分許│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00000000 帳戶 │其借款,致其受騙│,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 │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    │      │              │而匯款多筆至指定│段130 號台中西屯郵局領款60│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帳戶,其中2 筆係│000 元、40000 元;同日16時│仟玖佰伍拾元沒收,│
│    │      │              │於107 年6 月25日│24分至25分許,前往臺中市○○○○○○○○○○○○
○    ○      ○              ○00○00○○○00○○○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逢│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59分許,分別匯款│喜店領款20000 元、10000元 │,追徵其價額。    │
│    │      │              │100000元、30000 │。                        │                  │
│    │      │              │元至前揭帳戶    │                          │                  │
├──┼───┼───────┼────────┼─────────────┼─────────┤
│11  │高寶蓮│嚴思涵中華郵政│詐欺集團成員謊稱│陳顥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於107 │陳顥三人以上共同犯│
│    │      │帳號000 -00000│係被害人友人而向│年6 月26日14時45分至47分許│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000000000帳戶 │其借款,致其受騙│,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10│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    │      │              │,於107 年6 月26│0 號逢甲大學自助郵局領款60│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日14時28分許,匯│000 元、60000 元、30000元 │仟貳佰伍拾元沒收,│
│    │      │              │款100000元至前揭│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帳戶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陳資鎔│嚴思涵中華郵政│詐欺集團成員謊稱│                          │                  │
│    │      │帳號000-00000 │係被害人友人而向│                          │                  │
│    │      │000000000帳戶 │其借款,致其受騙│                          │                  │
│    │      │              │,於107 年 6 月 │                          │                  │
│    │      │              │26日14時30分許,│                          │                  │
│    │      │              │匯款70000 元至前│                          │                  │
│    │      │              │揭帳戶          │                          │                  │
├──┼───┼───────┼────────┼─────────────┼─────────┤
│12  │王善祺│1.葉柏毅中華郵│詐欺集團成員先後│陳顥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於107 │陳顥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政帳號700-24│以網路購物設定錯│年6 月26日19時45分,前往臺│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000000000000│誤及帳戶疑似遭盜│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
│    │      │  帳戶        │領向被害人行騙,│台中逢甲郵局領款29000 元;│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      │2.葉柏毅彰化商│致其受騙而匯款多│於同日21時13分至15分許,前│佰捌拾伍元沒收,於│
│    │      │  業銀行帳號00│筆至指定帳戶,其│往臺中市○○區○○○路00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0-0000000000│中1 筆係於107 年│統一超商漢翔店領款20000 元│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8300帳戶    │6 月26日19時27分│、10000 元                │追徵其價額。      │
│    │      │              │許,匯款29988 元│                          │                  │
│    │      │              │至前揭葉柏毅中華│                          │                  │
│    │      │              │郵政帳戶;另1 筆│                          │                  │
│    │      │              │係於107 年6 月26│                          │                  │
│    │      │              │日20時58分許,匯│                          │                  │
│    │      │              │款30000 元至前揭│                          │                  │
│    │      │              │葉柏毅彰化商業銀│                          │                  │
│    │      │              │行帳戶          │                          │                  │
├──┼───┼───────┼────────┼─────────────┼─────────┤
│13  │施志雄│吳金壕兆豐國際│詐欺集團成員謊稱│陳顥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於107 │陳顥三人以上共同犯│
│    │      │商銀帳號017-07│係被害人友人而向│年6 月27日15時32分35分許,│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000000000帳戶 │其借款,致其受騙│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
│    │      │              │而匯款多筆至指定│1 樓全家超商台中漢翔店領款│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帳戶,其中1 筆係│5 筆各20000 元。共計領款10│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於107 年6 月27日│0000元。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14時41分許匯款18│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0000元至前揭帳戶│                          │徵其價額。        │
└──┴───┴───────┴────────┴─────────────┴─────────┘
附表二:犯罪所得
┌──┬──────┬─────┬────────────────┐
│編號│對應犯罪事實│犯罪所得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
│    │            │(新臺幣)│                                │
├──┼──────┼─────┼────────────────┤
│1   │附表一編號1 │5,250     │350000*0.015=5250               │
├──┼──────┼─────┼────────────────┤
│2   │附表一編號2 │1,695     │113000*0.015=1695               │
├──┼──────┼─────┼────────────────┤
│3   │附表一編號3 │2,235     │149000*0.015=2235               │
├──┼──────┼─────┼────────────────┤
│4   │附表一編號4 │2,250     │150000*0.015=2250               │
├──┼──────┼─────┼────────────────┤
│5   │附表一編號5 │750       │50000*0.015=750                 │
├──┼──────┼─────┼────────────────┤
│6   │附表一編號6 │300       │20000*0.015=300                 │
├──┼──────┼─────┼────────────────┤
│7   │附表一編號7 │2,250     │150000*0.015=2250               │
├──┼──────┼─────┼────────────────┤
│8   │附表一編號8 │450       │30000*0.015=450                 │
├──┼──────┼─────┼────────────────┤
│9   │附表一編號9 │450       │30000*0.015=450                 │
├──┼──────┼─────┼────────────────┤
│10  │附表一編號10│1,950     │130000*0.015=1950               │
├──┼──────┼─────┼────────────────┤
│11  │附表一編號11│2,250     │150000*0.015=2250               │
├──┼──────┼─────┼────────────────┤
│12  │附表一編號12│885       │59000*0.015=885                 │
├──┼──────┼─────┼────────────────┤
│13  │附表一編號13│1,500     │100000*0.015=150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