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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9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郭世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91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忠仁

      李文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37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5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忠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文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供作指定匯款帳戶之用,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2 人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 人以一次交付被告張忠仁之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吳奕辳、廖峻誠、陳致宏、劉家豪、吳儼峯等5 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5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2 人均未實際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李文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 人均係成年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輕,被告張忠仁犯後否認犯行、被告李文豐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暨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張忠仁上開帳戶內,然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取得此部分款項,是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7號
    被      告  張忠仁
                李文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豐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簡
    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2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張忠仁、李文豐明知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且一般
    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本可自行
    開設帳戶使用,無另向不相識之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由張忠仁以詐騙所得款項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並抽取詐騙金額百分之一作為報酬,透過知
    情之李文豐約於106年7月8日,將張忠仁所有之渣打銀行苗
    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
    宅急便方式,寄送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6 年7 月11日17時58
    分許,以電話向吳奕辳謊稱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導致帳戶
    將重複扣款24次,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云云,致吳奕
    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31分許,匯款2 萬9,985
    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內;㈡於106 年7 月11日17時38分許,
    以電話向廖峻誠謊稱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誤設為約定分期
    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廖峻誠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日18時10分許,匯款2 萬9,985 元,至上開
    銀行帳戶內;㈢於106 年7 月11日17時30分許,以電話向陳
    致宏謊稱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誤設為連續扣款12個月,需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陳致宏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同日18時23分許,匯款1 萬3,985 元,至上開銀行帳戶
    內;㈣於106 年7 月11日17時52分許,以電話向劉家豪謊稱
    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誤設為連續扣款12個月,需操作自動
    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劉家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
    18時27分許,匯款2 萬9,988 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內,均旋
    遭提領一空。嗣經吳奕辳、廖峻誠、陳致宏、劉家豪驚覺受
    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奕辳、廖峻誠、陳致宏、劉家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忠仁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李文豐於本署
      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奕辳、廖峻誠、陳致宏、劉家豪於警詢中
      之證述。
(三)被害人廖峻誠提供之兆豐銀行轉帳明細、陳致宏提供之中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劉家豪提供之華南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四)被告上開渣打銀行之開戶暨存款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張忠仁、李文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以一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4人,侵
    害渠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2人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
    告李文豐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517號
 被      告     張忠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37號案件併案
審理(貴院尚未分案),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移送
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忠仁明知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
    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且一般民眾前往金融
    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
    ,無另向不相識之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未必故意,由張忠仁以詐騙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並抽取詐騙金額百分之一作為報酬,透過知情之李文豐(
    涉犯詐欺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約於民國106年7月8
    日,將張忠仁所有之渣打銀行苗栗分行(簡稱渣打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
    便方式,寄送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7月11日16時許,以電話
    向吳儼峯謊稱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將導致按月扣款,需操
    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吳儼峯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
    於同日17時36分許、17時50分許、17時56分許、17時58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5 元、2 萬6,985 元、2 萬
    9,985 元、1 萬0,985 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均旋遭
    提領殆盡。嗣因吳儼峯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案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吳儼峯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被告張忠仁上開渣打銀行開戶暨交易明細表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於同時提供所申辦使用之同一渣打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造成被害人吳奕峯、廖峻誠
    、陳致宏、劉家豪遭電話詐騙匯款至該帳戶內,因而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37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尚未分案),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與上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91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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