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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羅貞元紀雅惠賴映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宥宏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搭配門號○○○○○○○○○○號SIM 卡使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連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玩命關頭8 )與少年楊○○(姓名年籍詳卷)聯繫後,旋於同日1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市○○路000 號星光大道KTV 前,以新臺幣(下同)800 元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藥丸2 顆予楊○○,並當場向楊○○收取800 元,而完成交易。楊○○返回星光大道KTV 包廂後,除自己當場施用藥丸1 顆外,並轉交1 顆予共同出資400 元之少年梁○○(姓名年籍詳卷)當場施用;惟梁○○因施用該藥丸後,身體不適,旋被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經警於同日採集楊○○、於翌日(7 月1 日)採集梁○○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一、證人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證人楊○○已於偵查、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且證人楊○○於警詢中所述與偵查、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存在,且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證人楊○○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且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藥丸2 顆予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無償轉讓藥丸給楊○○,沒有向他收錢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僅有楊○○單一陳述之證據,梁○○亦前後所述不一,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6 月30日,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連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玩命關頭8 )與楊○○聯繫後,旋於同日1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市○○路000 號星光大道KTV 前,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藥丸2 顆予楊○○;楊○○返回星光大道KTV 包廂後,除自己施用藥丸1 顆外,並轉交1 顆予梁○○施用;惟梁○○因施用該藥丸後,身體不適,旋被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經警於同日採集楊○○、於翌日(7 月1 日)採集梁○○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1頁、第209 頁至第235 頁),並與證人楊○○於偵審中、證人梁○○於警詢、審理中及證人陳聖杰、黃嘉潤、潘信瑀、鄧進愷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見苗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596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至第60頁、第67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91 頁),復有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相片29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59 頁至第187 頁)。此外,證人楊○○、梁○○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其代謝物之陽性反應等節,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各2 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73 頁至第285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楊○○於偵查中證稱:我用LINE打給被告,當時他LINE的名字叫「玩命關頭8 」,我聽說他叫乙○○,跟他之間沒有交集,我花800 元跟他買2 顆膠囊,是我跟梁○○各花400 元等語(見偵卷第301 頁至第302 頁);於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只有向他拿毒品時會聯絡,我跟被告拿過毒品3次,原本我有透過1 個賣毒品的LINE帳號在跟對方聯絡買毒品,當時我打過去時,是相同的LINE帳號,卻已經換成是不同的人即被告在賣毒品,同一LINE個帳號的名稱也可能更改,因而知道可以向被告買毒品,買毒品的模式都是用LINE語音聯絡後直接約在某個地點在車上交易,於106 年6 月30日我跟梁○○去星光大道KTV103號包廂唱歌,之後梁○○說他要去211 號包廂找朋友,我就問他要不要使用毒品咖啡包,他猶豫一下,再說好,我就跟他說1 顆400 元,而跟梁○○拿400 元並有跟梁○○講我幫他買,400 元是他的那1 顆藥丸價格,我說我也要買我的,也說我們2 個使用,我們知道要買的膠囊藥丸含有毒品成分,我的400 元藥丸我自己出資,之後打給被告叫他過來,好像是以LINE聯繫被告的LINE名稱「玩命關頭8 」,叫被告送過來在星光大道的門口等我,經過約20分鐘至半小時後,被告到星光大道門口,我就上被告的車以800 元跟被告購買2 顆膠囊藥丸,被告的口袋裡有1 個夾鏈袋裝好幾顆藥丸,他拿出2 顆藥丸給我,我就收下來放在口袋且在被告的車上拿800 元給他,之後就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90 頁)。證人梁○○於警詢時陳稱其確有於106 年6 月30日,在星光大道包廂內交付400 元給證人楊○○,嗣後證人楊○○有給予1 顆毒品藥丸之事實(見偵卷第44頁至第47頁);於審理中證稱:我與楊○○於106 年6 月30日下午有去星光大道KTV 包廂唱歌,楊○○問我要不要用毒品,我一開始說不要,後面有答應他,他當時沒說咖啡膠囊要多少錢買,楊○○是叫我拿400 元給他,我就交給他400 元,我一開始就知道楊○○是要拿錢去買2 顆毒品,才拿400 元給他,不是借400 元給楊○○,楊○○沒有說毒品膠囊是免費、不用錢的,他說他要跟我一起吃,所以知道他要去買2 顆膠囊藥丸,他只說給他錢去買藥,沒有具體說2 顆藥丸價格怎麼買,當時我以為他跟我拿400 元是1 顆200 元、各付200 元方式去買毒品膠囊,我是自己猜測而沒有跟楊○○確認過是否1 顆200 元,我原以為多出的200 元是借給楊○○,並不知道1 顆是400 元、共以800 元去買2 顆毒品,所以在警詢時才說是借楊○○錢,我不知道楊○○有出錢,楊○○之前沒有跟我借錢過,我不知道當天楊○○身上有沒有錢,我認為他身上沒有錢,我沒有問他當天有沒有錢,我也沒有跟楊○○講你應該還給我200 元,也沒有要楊○○還200 元的意思,於本案案發後某日在路上巧遇楊○○時他才告訴我是1 顆400 元,我知道楊○○當時去星光大道KTV 門口跟他人買,我不知道他跟誰買,我拿錢給他以後他就出去門口買毒品,他買回來之後就1 個人1 顆膠囊藥丸,以直接吞的方式在211 號包廂施用,我吃後過一陣子就昏迷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44 頁)。觀諸證人楊○○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互核尚屬相符,無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且證人楊○○上開證述向證人梁○○取得400 元後旋向被告購買價格為800 元之毒品藥丸2 顆之情節,核與證人梁○○於警詢、審理中證述證人楊○○向其拿取400 元後即去星光大道KTV 門口向他人購買毒品藥丸2 顆返回之情形相吻合。參以證人楊○○於審理中證稱與被告間無債務糾紛(見本院卷第158 頁),核與被告於審理中陳稱與楊○○以前沒有仇恨糾紛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35 頁),證人楊○○實無刻意攀誣設陷而令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是依據證人楊○○、梁○○上開證述內容,足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楊○○會面時,確有以800 元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藥丸2 顆予證人楊○○,並當場向證人楊○○收取800 元,而完成交易之事實。

㈢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案被告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藥丸並收取款項之行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被告辯稱未收錢及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查被告與證人楊○○均陳稱彼此於本案案發前僅係曾見過面,沒有任何交情(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1頁、第146 頁至第147 頁、第172 頁至第181頁、第217 頁至第218 頁),證人楊○○並證稱僅有要拿毒品才會跟被告以LINE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堪認被告與證人楊○○僅知悉彼此存在,非屬至親或具深厚交情之關係。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亦自承知悉販賣毒品係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是被告對於販賣毒品係檢警機關嚴格查緝之犯罪,法律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明。次查被告原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中均辯稱:當日原欲將上開毒品無償分享予綽號「阿祥」、「傅祥」之朋友甲○○使用,願意無償提供給甲○○使用是因為跟他很熟,後因甲○○要求給他朋友嘗試使用才依甲○○指示到星光大道KTV 將上開毒品藥丸無償給楊○○云云(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211 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至第52頁)。惟證人楊○○於偵審中始終堅稱與其聯繫毒品交易者為被告,並未透過他人或甲○○等語(見偵卷第301 頁至第302 頁,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68 頁、第181 頁至第184 頁),此核與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我不知情也沒有參與106 年6 月30日被告與楊○○之毒品交易事情,這件毒品交易跟我沒有任何關係,被告沒有透過我聯繫楊○○交易毒品,是楊○○自己透過管道去聯繫購買毒品,當天被告沒有跟我聯繫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92 頁至第203 頁),被告於審理中經聽聞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後旋改稱係證人楊○○直接聯繫被告而交付上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至第227 頁),足認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與事實合致,堪值採信。佐以證人楊○○、甲○○於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於案發後曾積極要求其等出庭證稱甲○○為毒品居間介紹者及被告與楊○○間無毒品交易、被告係轉讓毒品等虛偽內容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168 頁、第187 頁至第189 頁、第193 頁至第194 頁、202 頁至第206 頁),由此益徵被告所稱無償轉讓本案毒品係基於朋友間深厚交情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顯屬臨訟杜撰之詞,委無可採。依據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倘無利可圖,應不致甘冒販賣毒品重罪刑責之風險,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藥丸,親送至證人楊○○指定之交易處所而以同一價格售賣或免費供應予無任何交情之證人楊○○之理,亦無必要於案發後刻意找尋上開證人並要求其等虛偽證述毒品交易聯繫情節。另被告關於所持有供以交付予證人楊○○之毒品藥丸販入時間(是否為106 年6 月30日)、方式(向KTV 服務生購買或該服務生介紹之藥頭購買),於偵審中歷次供述內容互有矛盾(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211 頁至第212 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223 頁至第225 頁、第228 頁至第233 頁),則其所述販入毒品情節之憑信性至為可疑,佐以被告所述毒品販入價格尚包含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價格(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223 頁至第224 頁),其所稱販入本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藥丸2 顆價格否可採,實堪置疑,復參酌被告於審理中就何以願無償轉讓毫無交情之證人楊○○上開毒品且親送至交易場所等節含糊其詞之態度(見本院卷第210 頁至第211 頁、第218 頁至第222 頁、第228 頁至第230 頁、第234 頁至第235 頁),益徵被告上開所述均無從佐證其上開無營利意圖之辯詞可信。故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藥丸2 顆予少年楊○○並收取現款800 元,應有營利意圖,係屬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於起意販賣前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既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屬不罰,是被告此部分單純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並不構成犯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其中,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皆已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又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於販賣毒品案件而言,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及買賣之合意,乃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買賣合意等節,既未作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有所自白(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辯稱未收受款項,係無償轉讓等語(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211 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至第52頁、第209 頁至第211 頁),可徵被告未就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意圖營利、買賣合意各情自白犯罪,而與上揭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

㈢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戒除不易,被告對此知之甚稔,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從事販賣毒品,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且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販賣毒品以營利,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所為實無足取;併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本案犯行之次數僅為1 次,販賣之數量、金額非高,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交付毒品但否認營利意圖、曾要求他人偽證虛構聯繫毒品交易情節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幫助家中美髮、火鍋事業,月收入約2 萬元,有中風失憶之祖母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

⒈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該門號SIM 卡1 張),屬於被告,且係供被告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12 頁至第214 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85頁,該手機及SIM 卡經檢警取證後已發還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之;因上開物品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取得之價金8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沒收之;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賴映岑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8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