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温軒驛
陳家田
彭宇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72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温軒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家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⑴「詐騙集團」補充記載為「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補充記載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06 號裁判書查詢3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温軒驛、陳家田、彭宇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3 人參與「飛天寶」、「強哥」等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雖其不負責施以詐術,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犯罪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施詐、聯繫、提款等任務,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3 人與上開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關於被告3 人所犯是否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乙節。按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3 人所犯本件犯行時間為107 年3 月12日,並非其與共犯所為詐欺案件之首次犯行,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4 頁),且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06號等裁判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至97頁),揆之上開說明,本件無庸論及被告3 人是否另涉前開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併此敘明。
㈣、被告温軒驛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交簡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3 人均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等,嚴重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並使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司法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期間(與前案犯行之時間)、分工情節及角色、本件被害人之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考量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温軒驛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月入約新台幣(下同)2 萬2 千元,尚有母親及外祖父母;被告陳家田自述高職畢業,開洗車廠,月入約3萬至5 萬元;被告彭宇軒自述高中畢業,駕駛白牌計程車,月入約3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温軒驛、陳家田、彭宇軒就本件犯罪所得依序為2000元、3000元、2000元,業據其等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2 頁),基於刑法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被告3 人之犯罪所得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在其等所犯之罪名部分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分別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725號
被 告 温軒驛
陳家田
彭宇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軒驛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5 年度苗交簡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於105 年12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
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與陳家田、彭宇軒參與「飛天寶」
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渠等與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詐騙
集團成員佯裝為「讀冊生活網站」之客服人員,於107 年3
月12日18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姜彥芹,並佯稱:因內部人員
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須
至附近的自動櫃員機(ATM )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姜彥芹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
37分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郵局,轉帳新臺幣(下同
)4123元匯入鄭明雄(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由員警另行偵
辦)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內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通知温軒驛、陳家田
、彭宇軒前往金融機構領款,由温軒驛將該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交予陳家田,再由陳家田通知彭宇軒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温軒驛、陳家田共同前往苗
栗縣後龍鎮高鐵苗栗站後,由陳家田於同日19時41分許,在
高鐵苗栗站大廳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4000元得手後,將提領
之贓款再交予温軒驛,再由温軒驛將贓款交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温軒驛因此可獲得2000元,陳家田獲
得3000元、彭宇軒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姜彥芹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軒驛、陳家田、彭宇軒於警詢及
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彥芹於警詢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總行107 年3 月28日營清字第1070023970號函檢附上開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畫面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温軒驛、陳家田、彭宇軒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温軒驛、陳家田、彭宇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温
軒驛、陳家田、彭宇軒就上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温軒驛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温軒驛之犯罪所得2000元,被
告陳家田之犯罪所得3000元,被告彭宇軒之犯罪所得2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