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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羅貞元紀雅惠賴映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70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宗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傅宗明於民國106 年7 月間經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招募加入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292 號判決在案),為取得所提領詐欺款項2 %之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地鼠」之成年男子及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7 年1 月4 日17時19分許,由冒稱「BARBELL .C」網站客服人員之同詐欺集團不詳女性成員撥打電話聯繫陳思穎,向其佯稱前於「BARBELL .C」網站購物多下20多筆訂單,需委託中國信託才能取消訂單云云;接續於同日18時28分許,由冒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之同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員,撥打電話聯繫陳思穎,向其要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使陳思穎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8時48分許、19時1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 萬9,988 元、8,985 元至李嘉蓉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傅宗明復依同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該詐欺集團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與提款密碼,於同日19時28、29分許,至苗栗縣○○鄉○○路000 號全家超商內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9,805 元、9,805 元得手後,嗣將上開現金扣除自身可得報酬400 元後,依同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苗栗縣公館鄉兒三公園廁所內,使該詐欺集團因而實際取得上開詐得款項。

二、案經陳思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被告傅宗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且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847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87頁至第88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66頁至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思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並有告訴人郵政存簿交易明細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設人相關基本資料、購物網站截圖、告訴人之通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7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時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0頁),且經被告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43頁),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與「地鼠」者及冒稱為「BARBELL .C」網站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客服人員等成年人及被告於審理中所述指示被告行動之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參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足徵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行為之成員達3 人以上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雖不負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推由同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與同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及上繳款項等任務,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打電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指示告訴人轉帳至本案帳戶2 次,進而由被告提領款項2 次等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身心正常,本可從事正當工作或經營合法事業謀生,竟因貪圖可輕鬆獲得之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位居底層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同集團其他成員所詐騙他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善良百姓之財產權亦造成鉅大之威脅,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告訴人所遭詐騙之金額與被告所得財物數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為本案犯行之時間、在犯罪分工中所扮演之角色及犯罪動機,被告犯罪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諒解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日收入約1,000 元、與母親同住、需要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大部分已交由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處分,被告實際分配所得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2 %,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約400元,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45頁、第70頁)。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公訴意旨認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後,依同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苗栗縣公館鄉兒三公園廁所內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 項之罪。然被告係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受騙後,依指示前往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詐得款項,而此種集團性詐騙犯罪型態,終極目的在於取得詐騙所得之金錢,始設有負責取款之「車手」之分工,其方式係結合多人相續實施詐騙行為,再由車手前往金融機構設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或向被害人取款,並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轉交集團負責之人或放置在該集團指定之可支配特定處所,始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此等行為,本係此類詐欺集團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為其等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取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遽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責。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賴映岑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0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