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0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增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8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增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列關於李增文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其不知悔改,」均刪除;第3 至4 列「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更正為「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許止」;第4至5 列「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17時許,騎乘」更正為「飲用高粱酒1 杯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第6 列「17時46分許」更正為「下午5 時40分許」;第7 列「17時46分」更正為「下午5 時46分」。
㈡證據部分「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刪除,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被告李增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32、4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交易字第4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以105 年度聲字第54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③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6 年8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7 年2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復再犯下本案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協商程序係就「量刑」部分為協商,是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關於累犯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自不影響本件協商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878號
被 告 李增文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增文有7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係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45號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詎其不知悔改,自民國108年7月5日12 時許起至同日13
時許止,在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飲用高粱
酒後,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6分許,途經苗栗縣○○市○○○路
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騎車,並於同日17時46分
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59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李增文於警詢及│本案犯罪事實。 │
│ │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 │
│ │自白。 │ │
├──┼─────────┼─────────────┤
│ ㈡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同上。 │
│ │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
│ │器檢定合格證書、酒│ │
│ │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 │
│ │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
│ │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 │
│ │。 │ │
├──┼─────────┼─────────────┤
│ ㈢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件被告係8犯酒駕之事實。 │
│ │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