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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8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紀雅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國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87、1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國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列「16-VY 」應更正為「16-YY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國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法條之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另刪除同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規定,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是108 年5 月30日前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者,因該規定已刪除,然此係刪除加重要件之規定而非除罪,是應與修正後之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為比較。刪除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下稱刪除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下稱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變更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刪除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而刪除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最低度刑為拘役,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之最低度刑則為罰金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第3 款、第1 項規定,應以刪除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為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被告之法律即108 年5 月31日施行之刑法第276 條規定處斷。被告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陳美玲、許智傑死亡,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㈢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於警方知悉其駕車肇事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據(107 年度相字第513 號卷《下稱相卷》第37頁),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時,本應注意輪胎之維護與更替,竟疏未注意,貨載過重導致輪胎因此爆炸破裂、曳引車失控往內側車道滑衝、將告訴人許鳳雄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擠壓至中央分隔島上,曳引車上之柴油流出引燃被擠壓於下方之自用小客車起火之過失情節,因而致車上乘員陳美玲、許智傑死亡,使告訴人家屬受有頓失至親之苦痛,而人命無價、無可回復,及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告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死亡,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及已婚、子女均已成年、家中尚有中風之父親須其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2頁),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惟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1 、2 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87號
                                     108年度偵字第1236號
    被      告  王國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榮係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 子車號碼為16-VY)之車
    主兼駕駛人( 車籍靠行在源上通運公司) ,平日以駕駛該曳
    引車為人載運貨物為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王國榮明知
    所駕之上開曳引車長期在溪底臨時道路( 由砂石級配鋪成)
    載運砂石,因載運砂石甚重、次數亦多,溪底臨時道路凹凸
    不平,車輪容易磨損,輪胎之鋼圈亦較易斷裂,本應注意輪
    胎之維護與更替,而依其情節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
    意,仍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駕駛該曳引車及子車,由臺中
    港載運製造磁磚之礦砂( 長雲石) 23.25 公噸( 連車帶貨共
    重38公噸) 。王國榮先沿西濱快速道路行駛,旋在通霄交流
    道接上國道3 號高速公路( 下稱3 號國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欲前往苗栗縣造橋鄉冠軍磁磚公司交貨,約同日9 時15
    分許,途經3 號國道北向外側車道128 公里處( 即苗栗縣後
    龍鎮路段) 時,因貨? 過重、負荷過大,原已遭異物多次割
    傷之左前輪胎冠,由於胎冠內之鋼絲深度氧化後斷裂,胎冠
    鋼絲與橡膠分離,輪胎因此爆炸破裂,胎壓迅速流失,曳引
    車因此失控,車輛往內側車道滑衝,將同方向在內側車道由
    許鳳雄正常駕駛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擠壓至
    中央分隔島上,2 車停止後,曳引車上之柴油流出引燃被擠
    壓在下方之小客車起火,除小客車駕駛許鳳雄及時擊破前擋
    風玻璃逃出得以倖免外,車上之乘員陳美玲( 許鳳雄之妻、
    坐在右前座) 當場遭火燒死;及另一乘員許智傑( 許鳳雄之
    子、坐後座) 亦遭火大面積燒傷,雖送醫急救,仍因全身大
    面積燒灼傷併腹部鈍挫傷及多重器官損傷合併敗血性休克,
    延至同年11月21日14時27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許鳳雄訴請本署及代驗許智傑屍體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王國榮坦承上情不諱,本案且有下列證據足佐:
    ①被告王國榮之供述(甲一卷第9 至17頁、171-180 頁、甲
      三卷第50至51頁);
    ②告訴人許鳳雄之證言(甲一卷第19至23頁、117-121 、甲
      三卷第49至52頁);
    ③證人楊紘皓目擊車禍經過之證言(甲一卷第25至29頁);
    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甲一卷第39至47頁);
    ⑤曳引車車籍資料(甲一卷第61頁);
    ⑥許智傑受傷送醫急救之救護車紀錄(甲一卷第75頁);
    ⑦車禍案發現場及陳美玲屍體照片(甲一卷第85至113 頁)
    ⑧死者陳美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相驗
      照片(甲一卷第115、129、131-169頁);
    ⑨證人許雯婷之證言--- 事發前尚與其母陳美玲通行動電話
      (甲一卷第121至123頁);
    ⑩本檢察官履勘肇事曳引車筆錄( 甲一卷第189 至195 頁)
    ⑪本檢察官勘驗後車行車紀錄器及被告曳引車行車紀錄器之
      紀錄與筆錄( 甲一卷第197 至204 頁) ;
    ⑫鑑定證人臺灣米其林輪胎股份有限公司經理陸彥豪之證言
       (甲一卷第239 至242 頁) ;
    ⑬本案爆破之米其林輪胎標示說明書( 甲一卷第243 至251
      頁) ;
    ⑭現場燒死者確認為陳美玲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及DNA 鑑
      定報告( 甲一卷第271 至275 頁) ;
    ⑮會同中華民國汽車輪胎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專業人員
      鑑定爆胎原因之履勘筆錄及照片( 甲一卷第277 至311 頁
      ) ;
    ⑯苗栗縣警察局協助現場蒐證勘查報告及照片( 甲一卷第31
      5 至386 頁) ;
    ⑰第二公路警察大隊相驗案件交辦事項清單報告書及本案相
      關資料( 含案發日過磅單、營業帳冊、被告曳引車行車紀
      錄器電子檔、後方車輛提供行車紀錄器電子檔、蘋果日報
      影音檔光碟) ( 甲二卷) ;
    ⑱中華民國汽車輪胎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就本案爆胎原
      因鑑定函及意見( 甲三卷第1 至19頁) ;
    ⑲鑑定人臺灣米其林輪胎股份有限公司經理陸彥豪之爆胎原
      因鑑定報告( 甲三卷第29至35頁) ;
    ⑳被害人許智傑之死亡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
      片( 丙一卷第40、43、46至54頁) 。
    綜上各點,被告王國榮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嫌。被告1 次業務過失行為,造成2 人死亡,係屬想像
    上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洪政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卷宗代號對照表:
甲卷:本署107年相字第513號卷(共分3卷);
乙卷:本署108年偵字第1236號卷;
丙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相字第2193號卷;
丁卷:本署108年偵字第1087號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8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