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佳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佳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楊佳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下午3 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8 月15日,在南投縣草屯鎮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楊佳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他強迫我驗尿,不讓我坐下,我也不知道是哪個警察,南投的,我租的房子也沒經過我允許,他就闖進來帶我去驗尿,我沒有同意,也沒有抓到我吸食毒品等語(本院卷第55頁)。經查:
㈠證人即警員陳秋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承辦過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當時是民眾報案,打電話來派出所說有一個陌生人到他家裡去找他的兒子,叫我們過去看一下,所以我就開巡邏車過去報案人的家裡,他就帶我到3 樓看被告,當時目視的話是沒有什麼異狀,當時詢問屋主說你要讓他待在這邊,跟他兒子在一起,屋主說不要,所以我就請被告下樓離開,下樓就是下到外面那個巷子巷口,經用那個查,被告是列管的毒品人口,然後我就是問被告說你有沒有在施用毒品,他說現在沒有了,再問他說你敢不敢跟我到派出所驗尿,他說沒關係,我沒吃,跟你回去沒關係,他之後就自動跟我上巡邏車,我帶他回派出所採尿,我沒有強迫被告,回到派出所之後,就是當時他有同意了,同意就給他簽採證同意書,就是採尿,採集尿液這樣,我們是經過被告的同意,然後對被告採取尿液,勘察採樣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都是被告自己簽的,我們沒有強迫他等語(本院卷第105 至108 頁)。是依證人陳秋金前開所證之情以觀,其明確證稱當時係有徵得被告之同意始為採尿,審酌證人陳秋金僅係就其前開執行職務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衡情並無恣意杜撰不實之詞之動機與目的。再者,參之卷附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所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 頁),其上係記載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勘察範圍為尿液,另於簽名捺印欄位上,尚有特別以粗體字記載「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同意採証」,而被告就該勘察採證同意書確為其所簽立乙節,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案(本院卷第114 頁)。是若被告確實不同意採尿,又豈會簽立該同意書?對此,被告雖又辯稱:那個不是我自願下要簽的;他就一本厚厚的一直翻一直翻,我怎麼知道叫我簽什麼東西,像之前也是警察一直翻一直給我簽,簽一簽就簽到什麼自願同意書,我看我都沒看等語(本院卷第114 頁),然該同意書上業已載明係同意採集尿液,且證人陳秋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採證同意書是1 張,不是被告說的1 疊,當時給被告簽的是1 張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是被告辯稱其就簽立之內容為何並不知情,已然有疑。
㈡被告雖主張遭警方強制採尿,然於本院審理時針對警方如何對其強制採尿供稱:就是硬叫我上車,用很兇的口氣叫我上車,又帶我去警察局說要驗尿,因為每次我讓人驗尿都是這樣,警察都用強迫的方式叫我驗尿,驗一驗才肯放你走,我本來想說到法院再跟法官講的;警方確實沒有對我上銬,他口氣很兇,就說「上車」這樣,他沒有說不上車會怎麼樣,所以我就跟他上車了等語(本院卷第112 至114 頁)。可徵員警亦未以任何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被告採尿。是若如被告所辯,員警請其採尿之時,其不同意採尿,其大可拒絕採尿並拒絕簽立該同意書,又豈會簽立前開勘察採證同意書後,而要等到法院再跟法官說呢?
㈢綜上,本件員警既係於徵得被告之同意下,始對被告為採集尿液之行為,則採證之過程自屬合法,被告本件所採集之尿液,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員警係違法採尿云云,自屬無據。
二、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他沒有抓到我的證據,叫我驗尿就說我犯罪;我不確定有沒有在上林派出所採尿;我8 年服刑完後,出來都沒有施用,但有去朋友家他們有施用等語(本院卷第55至56頁)。
二、經查:
㈠本案送驗之尿液確實為被告所有,證人陳秋金並有在被告面前封緘尿液等情,業據證人陳秋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7 頁),且經本院採集被告DNA (本院卷第57頁),並與本案尿液送請檢驗該尿液檢體是否為被告所有,經鑑定結果,送驗尿液中檢出之男性DNA-STR 型別與被告之DNA- 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17日刑生字第1080039127號鑑定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5頁),足徵送驗之尿液檢體確實為被告所有。
㈡按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惟檢出藥物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所用檢驗方法靈敏度、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6年6 月25日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定有明文。
㈢被告雖辯稱服刑出監後未再施用毒品,惟被告於107 年8 月15日下午3 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1617ng/mL 、00000ng/mL),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6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名對照認證單(警卷第5 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7 頁)各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有於107 年8 月15日下午3 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其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行為應屬明確。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即足見其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故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其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供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並入監服刑後,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習慣,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且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從事廣告招牌維修、農具維修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