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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林卉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95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允倫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蘇文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94號),嗣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允倫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謝仁豪(後改名為謝允倫)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照片黏貼記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附記事項:

㈠、本件協商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2、起訴書另記載扣案之玻璃頭10個、鼻管3 支、吸食器3 組(107 年度保字第1432號)及分裝勺2 支、吸食器2 組(107年度保字第1485號)乙節,上開物品非被告所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而屬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見本院卷第86-87 頁,惟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就上開扣案物品,爰協商不在本案另為沒收,併此說明。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一:(扣押物品清單,108 年度毒偵字第18號卷第93-94 頁
         )
       1.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驗餘淨重0.0802公克,含包
         裝袋1 只)(107年度安保字第387號)。
       2.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
編號二:(扣押物品清單,107 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卷第125-12
         7頁)
       1.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944公克、0.6
         611 公克、1.5641公克、15.3871 公克,含包裝袋共
         計4 只)(107 年度安保字第380 號)。
       2.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1包。
編號三 (107 年度保字第1485號):
       1.玻璃容器1 個(盛裝上開編號一、1.之甲基安非他命之
         物)。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94號
     被      告  謝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仁豪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甫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改,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1月4 日
    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全家超商,向綽號「KK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1 萬6,000 元代價,
    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至少淨重18.076公克,
    但未滿20公克)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07 年11月20日,搜索
    謝仁豪位於苗栗縣○○市○○里○○000 號住所,起獲甲基
    安非他命4 包(共計淨重17.9429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袋11包、玻璃頭10個、鼻管3 支、吸食器3 組,又於同年
    12月21日,搜索上開住所,起獲前次搜索未起獲之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容器內,淨重0.1331公克)、殘渣袋2 包、
    吸食器2 組、分裝杓2 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謝仁豪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                  │
├───┼──────────┼───────────────┤
│  2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警方於 107 年 11 月 20 日,搜 │
│      │品目錄表、(107 年  │索謝仁豪位於苗栗縣頭份市濫坑里│
│      │11 月 20 日)       │藤坪 165 號住所,起獲甲基安非 │
│      │                    │他命 4 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
│      │                    │11 包、玻璃頭 10 個、鼻管 3 支│
│      │                    │、吸食器 3 組之事實。         │
├───┼──────────┼───────────────┤
│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警方於 107 年 12 月 21 日,搜 │
│      │品目錄表、(107 年  │索上開住所,起獲玻璃容器內含甲│
│      │12 月 21 日)       │基安非他命(淨重 0.1331 公克)│
│      │                    │、殘渣袋 2 包、吸食器 2 組、分│
│      │                    │裝杓 2 支之事實。             │
├───┼──────────┼───────────────┤
│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謝仁豪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鑑驗書              │命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謝仁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情量刑。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含殘渣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95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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