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1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冠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31 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冠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增列「被告賴冠霖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苗簡字第5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係他人之物,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又綜觀全卷證據資料,無事證證明係被告所有。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考量其前科狀況,及構成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應加重其刑,合意內容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玻璃球不予沒收乙節,有準備程序筆錄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第41頁)。查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