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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賴映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杜政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杜政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 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

二、數罪併罰係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於適用上有疑義時,自應從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而關於判決確定日,刑事訴訟法既無應計算至當日時、分之明文規定,自應為受刑人作有利之解釋,以當日24時(即晚間12時)為判決確定時。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349 條前段復規定,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本件某甲所犯子罪之上訴期間10日於民國85年6 月17日屆滿,倘未於85年6 月17日晚上12時前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即告確定。本件,某甲於85年6 月17日晚上8 時犯丑罪,子罪尚未確定,合於判決確定前犯罪之要件,應准定執行刑」,有司法院(86)廳刑一字第23586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亦即所謂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如與後罪之犯罪日期同一天,則因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係於確定當日之晚上12時,方發生確定之效力,是以後罪發生時,該最先確定之案件尚未發生確定效力,而合於判決確定前犯罪之要件,應准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9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94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杜政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107 年3 月20日,有本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154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7 年3 月20日3 時許,亦有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536 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是如附表編號3 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與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判決確定之日,即屬同日,揆諸上開說明,判決確定日期係以算至該日晚上12時屆滿為止,方發生確定之效力,數罪併罰係有利於受刑人之事項,是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裁判確定日應為107 年3 月20日當日「屆滿」時,即前述當日24時(晚間12時),從而,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既為107 年3 月20日3 時許,依上所述,應認該罪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合法,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前揭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刑雖本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4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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