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0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07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蕭必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必松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必松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709 號、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107 年度交易字398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犯行類型、次數、時間間隔及侵犯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解釋意旨,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蕭必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原聲請書附表編│(原聲請書附表編│ ││ │號2 ) │號1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不能安全駕駛 │不能安全駕駛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7 月 ││ │(2 罪) │ │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1│ │ ││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7 年4 月23日、│107 年4 月30日 │107 年9 月16日 ││ │107 年5 月14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檢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 │署107 年度毒偵字│署107 年度速偵字│署107 年度偵字第││ │第1139號、第1251│第630 號 │5194號 ││ │號 │ │ │├───┬────┼────────┼────────┼────────┤│ │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107 年度易字第 │107 年度交簡上字│107 年度交易字 ││ │ │709 號 │第32號 │398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7 年11月28日 │107 年12月12日 │107 年12月5 日 ││ │ │ │(聲請意旨誤載為│ ││ │ │ │107 年7 月31日)│ │├───┼────┼────────┼────────┼────────┤│ │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聲請意旨誤載為│ │ ││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 ││ │ │ 分院) │ │ ││確 定├────┼────────┼────────┼────────┤│ │案 號│107 年度易字第 │107 年度交簡上字│107 年度交易字 ││ │ │709 號 │第32號 │398 號 ││ │ │(聲請意旨誤載為│ │ ││ │ │108 年度上易字第│ │ ││ │ │3 號) │ │ ││判 決├────┼────────┼────────┼────────┤│ │確定日期│107 年11月28日 │107 年12月12日 │107 年12月24日 ││ │ │(聲請意旨誤載為│ │ ││ │ │108 年1 月23日)│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備 註│⒈臺灣苗栗地方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 察署108 年度執│署108 年度執字第│署108 年度執字第││ │ 字第731 號(執│394 號 │266 號 ││ │ 行中) │ │ ││ │⒉臺灣苗栗地方法│ │ ││ │ 院107 年度易字│ │ ││ │ 第709 號判決係│ │ ││ │ 協商程序判決,│ │ ││ │ 於判決生效時確│ │ ││ │ 定,臺灣高等法│ │ ││ │ 院臺中分院108 │ │ ││ │ 年度上易字第3 │ │ ││ │ 號判決係以上訴│ │ ││ │ 不合法駁回上訴│ │ ││ │ ,不足以阻斷原│ │ ││ │ 判決之確定(臺│ │ ││ │ 灣高等法院暨所│ │ ││ │ 屬法院95年法律│ │ ││ │ 座談會刑事類提│ │ ││ │ 案第43號研討結│ │ ││ │ 果意旨參照)。│ │ │└────────┴────────┴────────┴────────┘